(2015)园执字第02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尹二永、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尹二永,胥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6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毛自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尹二永。被执行人胥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尹二永、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尹二永、胥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71786.6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263.1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按年利率5.2275%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若被告尹二永、胥虹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尹二永、胥虹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湖林语花园4幢504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120元,被告尹二永、胥虹负担342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420元。由于被执行人尹二永、胥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900.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币148448.41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对本案抵押物强制处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人民币2675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1月15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