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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1-69号。法定代表人:周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20日利达公司因承建松滋市才知文化广场,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新荥公司向利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新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9月3日止,利达公司欠货款259680元,经多次催讨货款,利达公司却认为货款已付清。特诉请法院判令利达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59680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达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在承建松滋市才知文化广场项目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共购买各种标号混凝土22000立方,应付货款793,2233元,此款分11次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新荥公司的货款。二、新荥公司合同的签订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都是其委托的代理人杨学贵,所有的货款都是由杨学贵领款后由新荥公司开具收据。2014年4月21日杨学贵从我公司领取货款259000元之后,未将该款交给新荥公司入帐户,与我公司无关,属其内部管理事宜,且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终止杨学贵行使职务的信函,杨学贵的收款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三、我公司已付清新荥公司全部货款,新荥公司应向我方提供税控发票,但至今未提供,现要求新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税控发票。一审认定,利达公司因承建松滋市才知广场工程,自2012年5月向新荥公司购买混凝土。2012年6月20日由新荥公司业务员杨学贵与利达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荥公司共向被告利达集团出售混凝土22000立方米,共计货款7932233元,上述货款利达公司在与新荥公司合同签订人杨学贵核对并经其签名确认后,通过银行转帐、房产抵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先后数次支付给新荥公司。新荥公司除对2014年4月21日支付的259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款项无异议。同时查明,杨学贵,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为新荥公司的业务员,其间杨学贵既是新荥公司与利达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方的代表人,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供应、帐目核对、货款收取的具体经办人。2014年4月21日杨学贵在先后数次领取利达公司货款259000元后,给利达公司出具领款条据一纸。此笔货款杨学贵未转交新荥公财务入帐。2015年2月杨学贵从新荥公司离职。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21日杨学贵在利达公司领取货款259000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新荥公司认为,杨学贵领取的259000元是其个人借款;利达公司则认为,杨学贵的领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对合同中的约定均无异议,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中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约定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当月25号双方核对其供货数量,并在一周内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已核对完后的砼货款的90%,乙方同时提供发票给甲方。余款在停供砼后在砼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除上述约定外,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因此,利达公司将最后一笔货款259000元和此前支付的数百万货款一样,支付给“合同”的签订人和混凝土的供应及货款核对的经办人杨学贵,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杨学贵在领取259000元货款时,表示对680元货款不再收取,作为商砼运输过程中的损耗补偿,属于新荥公司的自愿,应予确认。新荥公司陈述杨学贵领款未经其授权,属杨的个人借款,因杨学贵在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事由是“收到商砼余款贰拾伍万玖仟元整,收款人新荥公司杨学贵。”作为新荥公司的业务员,其领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的领款应视为新荥公司的领款,至于杨学贵领款后,未交给其公司财务入帐,换回加盖新荥公司印章的领款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新荥公司要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其货款25968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荥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从未委托杨学贵收款,不属于委托行为或职务行为,以往都是直接转账到公司财务上;2、259000元的大额款项不可能是现金交易,实际上该款项是由很多零星款项组成,是杨学贵的个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利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以往的付款都是由杨学贵经办,付款后由杨学贵将盖好章的收据交给我公司,本次付款259000元的行为与以往一样,但杨学贵没有入新荥公司的账,是其员工杨学贵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新荥公司称是个人借款,没有证据。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学贵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新荥公司并没有向利达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或授权,但签订合同时杨学贵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后期结算中,杨学贵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均得到了新荥公司认可,足以让利达公司认为杨学贵是新荥公司关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代理人。新荥公司在前期杨学贵经办的700余万元的货款入账时,未对杨学贵的身份提出异议,现以杨学贵没有得到授权为由提出异议,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新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