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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销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加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105年8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川SXX**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XX”外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欧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0日,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欧某某应为车祸致腹腔脏破裂死亡。2015年8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与死者欧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告人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楚 军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任咏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