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来到玉州区白石桥路附近被害人黄某经营的饭店倒米水,趁无人注意之机,先后四次将其四包长辉米业牌小银粘大米(每次盗一包)盗走。2015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明某再次来到超仔记竹筒饭饭店厨房内倒米水,盗了两包大米时被店主当场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估价,被告人明某所盗的6包大米价值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送货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明某在实施第五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