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来良、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良,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湖南省岳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来良邀集被告人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在华容县城关地区多次盗窃摩托车。他们每次均采取由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来良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在华容县二大桥下“联通广场”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易某转移销赃的手段实施盗窃,共作案12次,盗得摩托车12台。其中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6800元,被告人易某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770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2600元。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GPS截图、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刘某乙、张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乙、徐某、丰某、刘某丙、熊某、李某乙、刘某丁、孙某、刘某戊、陈某乙、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来良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来良邀集被告人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在华容县城关地区多次盗窃摩托车。他们每次均采取由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来良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在华容县二大桥下“联通广场”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易某转移销赃的手段实施盗窃,共作案12次,盗得摩托车12台。其中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800元,被告人易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7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县盗窃摩托车。当日20时许,在城关镇皇华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湘F×××××紫色SDH125T-27型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来良将该摩托车交由李某甲骑到汨罗销赃。经鉴定:该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城关镇桥西路北门市场附近一手机店前,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湘F×××××灰色HJ125T-9C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易某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3-4、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县盗窃摩托车。当日21时许,在城关镇德宏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丰某的湘F×××××灰色HJ125T-9C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李某甲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城关镇顺天大酒店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徐某的湘F×××××红色WH125-12型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易某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5-6、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盗窃摩托车。当日20时许,在田家湖生态新区湘天国际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丙的湘F×××××红色SDH125-5型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易某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在城关镇华康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熊某的湘F×××××灰色HJ125T-10A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李某甲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7-8、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县盗窃摩托车。当日21时许,在城关镇城市广场地标网吧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丙的湘F×××××红色QS125T-4型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李某甲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在城关镇容城宾馆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丁的湘F×××××蓝色HJ125T-10A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易某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9-11、2015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盗窃摩托车。21时许,在华容县城关镇西西里发廊前,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牌照为湘F×××××黑色HJ125T-10A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交由被告人李某甲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随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在城关镇四牌楼爱尚网咖网吧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湘F×××××红色WH150-2型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易某骑走销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又返到城关镇四牌楼爱尚网咖网吧楼下,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戊的一辆牌照为湘F×××××黑色BJ300GS型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甲骑该辆摩托车返回岳阳。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0元。1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来良电话邀集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到华容盗窃摩托车。21时许,在城关镇县人民医院二病区正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来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曹某的湘F×××××红色HJ125K-A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曹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联通广场将等待接车的被告人易某和李某甲抓获。22时许在岳华公路石伏路段将骑着被盗摩托车准备逃回岳阳的刘某甲抓获。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李某甲亦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GPS截图、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刘某乙、张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乙、徐某、丰某、刘某丙、熊某、李某乙、刘某丁、孙某、刘某戊、陈某乙、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来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来良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李来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易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来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来良、刘某甲、易某、李某甲将所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来良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菁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