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爱生与谭伶俐、徐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生,谭伶俐,徐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7号原告:周爱生,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伶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徐艳林,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周爱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伶俐、徐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伶俐、徐艳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谭伶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敷衍原告,一直未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2万元,合计人民币2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谭伶俐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谭伶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爱生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现金。事实。月息两分,息每月一付(4000元整)”,次日,原告向被告谭伶俐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谭伶俐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被告谭伶俐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亦未向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96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伶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谭伶俐自2015年6月17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合理催告亦未归还,有违诚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尚欠利息2.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伶俐、徐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爱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合计人民币2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币2315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3945元,由被告谭伶俐、徐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