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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志荣与王亚祥、喻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荣,王亚祥,喻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黄志荣。委托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祥。被告喻亚兵。委托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志荣与被告王亚祥、喻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正飞,被告喻亚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荣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亚祥、喻亚兵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2%。如逾期自愿按信用合作银行同期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追索此借款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3年8月3日,两被告与我订立还款计划,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同时按借据约定利息结清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他约定仍按2011年7月13日借据约定执行。”订立还款协议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亚兵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我知道有该笔借贷,但我��有使用这20万元,借款人、实际使用人都是王亚祥,我是担保人。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交付借款给被告王亚祥的,对该笔借款是否足额出借我也不知情。被告王亚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亚祥、喻亚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志荣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按2%计算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王亚祥、喻亚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亚祥、喻亚兵与原告黄志荣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法律服务所订立还款计划,内容载明“我们于2011年7月13日立据向黄志荣借款贰拾万元,因我们在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款。故我们订立还款计划如下:一、我们于2014年1月30日前(春节前)还款壹拾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同时按借据约定利息结清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其他约定仍按2011年7月13日借据约定执行。三、如我们在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内有一期不能还款,黄志荣有权就全部债权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还款计划订立还款计划人:王亚祥、喻亚兵2013年8月3日”。还款计划订立后,两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还款计划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志荣与被告王亚祥、喻亚兵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喻亚兵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均未注明其系担保人,原告亦未对此说法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喻亚兵称自己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亚兵虽辩称王亚祥是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自己未使用该笔借款,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黄志荣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亚祥、喻亚兵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后,被告王亚祥、喻亚兵仍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借款,对本次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志荣要求被告王亚祥、喻亚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祥、喻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荣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王亚祥、喻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