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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倩倩与朱耀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倩,朱耀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924号原告:吴倩倩。被告:朱耀寒。原告吴倩倩为与被告朱耀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后将自有资金4万元借给被告。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5%,月利率为2.5%。随后,被告出具借条、收条1张。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朱耀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朱耀寒向吴倩倩借到现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店里开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2日。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出具收到4万元的收条1份。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耀寒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耀寒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现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倩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00元(已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