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校旗诉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校旗,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校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夏生,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展览城一期商贸��五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英耀,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朝阳,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校旗与被告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申请,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吴校旗的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以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及客观原因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鑫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吴校旗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吴校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