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爱兰与黄行兵、李小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兰,黄行兵,李小俊,欧阳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04号原告郭爱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行兵,无业。被告李小俊,无业。被告欧阳文彬,个体工商户。原告郭爱兰与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欧阳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兰及委托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欧阳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兰诉称:原告郭爱兰经被告欧阳文彬介绍认识了被告黄行兵,2014年7月7日被告黄行兵称因工程建设需交工程质保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黄行兵,被告欧阳文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行兵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担保人欧阳文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借故推脱多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欧阳文彬在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及所欠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即每月壹万伍仟元。被告欧阳文彬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行兵、欧阳文彬均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调查,被告黄行兵、李小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行兵支付50万元给被告李小俊,双方居住的房屋为被告李小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行兵、李小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欧阳文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郭爱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行兵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黄行兵,被告欧阳文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担保人欧阳文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欧阳文彬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该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行兵与被告李小俊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7日被告黄行兵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行兵与被告李小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文彬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郭爱兰与被告黄行兵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被告欧阳文彬出于朋友关系,勉为其难充当本案的担保人,从《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欧阳文彬应在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无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义务,原告郭爱兰应先向被告黄行兵、李小俊主张债权。同时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息远远高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欧阳文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郭爱兰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欧阳文彬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爱兰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黄行兵因承建房屋需交工程质保金向原告郭爱兰借款50万元,原告郭爱兰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黄行兵转账50万元,被告黄行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欧阳文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行兵未偿还借款。经原告郭爱兰催讨,被告欧阳文彬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郭爱兰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前偿还完毕。逾期后,被告黄行兵、欧阳文彬未偿还借款。原告郭爱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行兵、李小俊共同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欧阳文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行兵与被告李小俊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爱兰与被告黄行兵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爱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黄行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行兵向原告郭爱兰借款50万元时被告黄行兵、李小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爱兰与被告黄行兵明确约定50万元借款为被告黄行兵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小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郭爱兰要求被告黄行兵、李小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爱兰要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未约定借款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郭爱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爱兰要求被告欧阳文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欧阳文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郭爱兰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文彬辩称其应在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无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阳文彬辩称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息远远高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欧阳文彬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行兵、李小俊共同返还原告郭爱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行兵、李小俊、欧阳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