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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德元,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信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德元,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上诉人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华公司)、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泉华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先后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我公司为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加工制作奶油包装盒。截止2013年7月,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尚有加工款43730.33元和库存加工款47119.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下订单和付款均有交叉,且对账单和证明也对加工款的支付明确载明应由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共同承担,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支付加工款90849.53元。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我们对泉华公司所称的两份定作合同及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不持异议。我们对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和诉讼的主体有异议。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与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自订立。结算的时候也是行使了各自的权利,体现在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3日以及2014年4月3日泉华公司所出具的账目征询函内容上。泉华公司负有将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各自送货多少、收回货款多少、库存产品多少及欠款多少,分别举证,而不能以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在同一个院里办工,这一假想的条件来搪塞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我们回去以后将提交两公司各自的工商资料。现在双方争议的库存和返利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是由我们发传真订单给泉华公司,泉华公司才有加工的权利,可是庭审中泉华公司提交的“所谓我们的订单”,既无传真号码,也无公章,因此我们认为泉华公司现在库存的产品只是为了自己的销售业绩而强加给我们的。这一点从两份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可以看出,本合同内容是长期合同,这说明泉华公司想做生意的欲望,通过格式合同来与对方进行交往。所以我们认为实体上只能到目前为止,不管我们哪一个付款,只能根据《账目询证函》付款26680元。关于泉华公司的举证上还存在瑕疵。到目前为止,泉华公司的库存产品并没有向我们交货,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出现意外和不可抗力导致送货不及时的证据。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定制物完成后泉华公司免费送到我们指定地点。根据上面两份合同的约定,泉华公司现在库存产品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而导致的,其损失当然不能由我们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泉华公司(甲方、加工承揽人)与荣生公司(乙方、委托定制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制作“玉良、万冠”包装盒,乙方产品原材料纸由甲方全部提供。本包装制版费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单品种用量达不到30万只需改版费用自付。甲方为乙方制作包装盒的单只价格为:0.6元/只,完成160万只,按2%返回纸盒。甲方根据乙方加盖公章的传真订单生产,14日内到乙方仓库。定作物完成后甲方免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回执甲方。定做包装物全部做完后送至乙方,乙方应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的传真订单应在传至甲方后邮寄给甲方,订单原件必须保证与传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以便双方备查。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相关内容修改可附附件。2008年11月10日,泉华公司(甲方、加工承揽人)与华玉公司(乙方、委托定制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制作屋顶型奶油包装盒,乙方产品原材料纸由甲方全部提供。本包装制版费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单品种用量达不到30万只需改版费用自付,版费每色700元。甲方为乙方制作包装盒的单只价格为:0.58元/只,注:全年满200万只返0.005元/只,满300万只及以上返还0.01元/只。甲方根据乙方加盖公章的传真订单生产,15日乙方完成本合同第六条付款义务甲方将货发出,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定作物完成后甲方免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回执甲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或现金,实行压批结算,即甲方发第二批货物前,乙方须付清上批全部货款。以此类推。乙方的传真订单应在传至甲方后邮寄给甲方,订单原件必须保证与传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以便双方备查。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相关内容修改可附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泉华公司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开始分别履行。2013年7月3日,泉华公司向荣生公司发出了《账目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的内容是:我公司由于现聘请有关会计事务所对我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要求,应当询问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账目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的会计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准确无误处盖章,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加盖公章,以便双方对账。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如下: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款43730.33元,备注:库存荷花15440个、力友24500个、名杰18080个、玉良甜爽23220个。2013年7月15日,荣生公司在数据不正确处盖公章,并注明应为26680元。2013年8月3日,泉华公司给荣生公司发出传真一份,内容是:2013年7月份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了账目核对,贵公司应付货款为43730.33元,贵公司账面应付货款为26680元。贵公司单方已把2012年度所送纸盒进行返利减账17047元,我公司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账目询证函》,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情况,王总同意7月底前安排1月份货款26880.2元,我公司在下次送货公司进行返利调整,特此说明。现泉华公司以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在下订单和付款时均由交叉,且对账单和证明也对加工款的支付明确载明由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共同偿还欠付的加工费90849.53元。对该诉称,泉华公司还提供了泉华公司关于向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供货付款数额的账目统计、华玉公司向泉华公司发出的订单、荣生公司向泉华公司发出的订单,银行交易明细、华玉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泉华公司还提供了荣生公司、华玉公司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内容是:现证明华玉公司与荣生公司系同一法人,如出现经济纠纷,由我方承担。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对泉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传真件和复印件或者泉华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不能证实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是同一法人单位,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虽然在同一地点经营,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和账目,经营也是独立。为此,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提供了各自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对于泉华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提供了泉华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给华玉公司出具的《账目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内容是:我公司由于现聘请有关会计事务所对我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要求,应当询问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账目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的会计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准确无误处盖章,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加盖公章,以便双方对账。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如下: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款43730.33元,备注:库存荷花15440个、力友24500个、名杰18080个、玉良甜爽23220个。2014年4月7日,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在数据不正确处盖公章,并注明应为4158元,并填写了“经泉华、华玉、荣生三公司商定,泉华公司未发货的库存产品自行消化处理,荣生公司已收货未使用的85件按原件退还抵款计22525元,扣减2012年度返利减账17047元,余款4158.33元由荣生公司汇付,三家合同至2013年1月30日终止履行,如再有争议,交由如东法院裁决”。对此,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称上述添加的内容是泉华公司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三方协商后,填写上去的。泉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私自添加上去的。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对三方协商内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泉华公司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分别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是否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欠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从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因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经营地点均是如东县掘港镇盐垣路26号,法定代表人也同是王洪生,虽然泉华公司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分别签订了定作合同,但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在下订单和付款过程中是互相交叉的,泉华公司一直将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单位视为同一单位。从泉华公司2013年7月3日、2014年4月3日分别给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发出的《账目询证函》可以印证该事实。另外,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3日泉华公司给华玉公司发出的《账目询证函》回复中,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填写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泉华公司的主张。因此,确认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加工费的责任。关于焦点二,2014年4月3日,泉华公司给华玉公司发出的《账目询证函》中,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对泉华公司账目记载的数额虽然有异议,但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辩解的库存产品由泉华公司自行消化、已收货未退回的按原价退还折抵款、另扣除2012年度返利的理由。因库存产品及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已收未使用的产品,均是泉华公司按照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要求制作,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泉华公司同意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此对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辩解泉华公司加工的包装制品,未按合同约定运到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因此,泉华公司应自己承担库存产品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泉华公司送货到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指定地点,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泉华公司送货,而泉华公司未送货的事实,因此,库存产品的加工费,应由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承担。关于扣减2012年度返利的问题,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辩解2013年8月3日泉华公司给荣生公司的传真件内容中可以证明泉华公司同意扣减2012年的返利款,对此泉华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传真的内容无法证实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主张,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订货达到返利的标准,因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辩解应扣减2012年度返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泉华公司要求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支付欠款的加工费90849.53元(欠款43730.33元,库存荷花15440个+力友24500个+名杰18080个+玉良甜爽23220个=81240个×0.58元/只=471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084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保全费1020元,由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荣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和华玉公司共同给付加工费与法相悖。首先,泉华公司将我公司与华玉公司视为同一单位诉讼不是善意的。泉华公司与我公司合作五年余,从合同订立、履行中,其业务人员无数次到达我公司处,其知道和应当知道我公司与华玉公司虽在同一大院经营,但公司大门口两企业的牌子赫然在目;至于交叉下订单的说法也不成立,因为订作物包装盒上分别印刷的我公司和华玉公司名称和发送数量,就反证了我公司与华玉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下订单之说;至于交叉付款的事实,也非泉华公司所述,退一步讲,即便泉华公司的说法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原审仅凭其口头陈述即予采信。另外,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华玉公司系各自独立法人,依法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像原审法院的认定,那我公司与华玉公司就没有必要各自设立,也没有必要分别订立合同,送货时分别标记受货单位,更无必要分别向泉华公司发出对账函。据此,我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泉华公司应当对我公司和华玉公司各自欠款多少进行分别举证的抗辩请求应予以支持。二、纠正原审法院为支持泉华公司,不惜相互矛盾采信证据的违法判决。1、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3日、2014年4月3日,泉华公司分别发给我公司和华玉公司的《账目询证函》内容,既证明两主体系同一付款义务人,又作为判决给付标的额的依据,而否认了泉华公司2014年8月3日发给我公司传真件的合法有效性。两份账目证询函泉华公司作为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审也予以采信,即我公司欠款43730.33元,可事实上,我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认可了欠款26680元,2014年4月3日认可了4158.33元,从未承认过欠款43730.33元。原审在泉华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额的情况下,只能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判决,可原审无视我公司的抗辩理由,以泉华公司自述的欠款43730.33元作为判决依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3年8月3日泉华公司的传真内容“贵公司单方己把2012年度所送纸盒进行返利减账l7047元。我公司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账目询证函》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我公司在下次送货公司进行返利调整。”可以看出“双方已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欠款26680元己无异议,而“下次送货进行返还调整”是指具体结算的时间,除此以外,双方从未有过欠款数额的书面结算。对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泉华公司先是予以否认,在我公司指出传真件电话号码系其单位所有时,泉华公司当庭认可了传真件系其发送,该事实庭审记录历历在目,然判决书中却变成了“对此泉华公司予以否认”。我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一致的数额不予认可,没有确认的欠款仅凭单方陈述却判决认定。2、原审判决我公司另行支付库存产品加工费47119.2万元,同样令人费解。泉华公司原审称,根据我公司的传真订单生产库存了价值47119.2元产品,该批产品的加工费应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公司认为,原审已经确认双方订立的两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判定当事人承担义务当然只能根据合同条款来界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如确实下了传真订单,泉华公司手中应当持有加盖了公章的传真件原件,这才符合出证目的,然在我公司对传真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下达了订单才导致库存商品的存在,而与之相反的是,泉华公司庭审中认可的2013年8月3日传真件内容,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其次,根据合同第四条交货期约定,泉华公司假如确定己生产了定作物,也应在1月15日(两份合同交货日期相差一天),将货发出到达我公司仓库,我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采信我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反驳理由,反而称我公司没有证明要求泉华公司送货,而泉华公司不送货的事实。综观两份合同的第一条第4款、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定做物并及时送货是泉华公司主动积极的义务,而第九条第2款:“乙方(我公司)要求的送货地点因地点不明确”,是指交货行为出现变动的违约责任约定,并非指我公司要求送货的约定,况且数年来双方都遵循是订作物加工完成后,泉华公司先联系送货时间再送货的交易方式。再则,对于货款结算方式,2008年1月1日的定作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是定做包装物全部做完后送至乙方(我公司),乙方应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11月15日的《定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实行后批结算,即甲方发第二批货物前,乙方须付清上批全部货款,以此类推。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约定虽有差别,但当事人之间从未约定过“若乙方不及时付款,甲方可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该两份合同均是长期合同,且效力己被认可,原审在双方合同既未解除,义务人并未先履行合同和未实地勘验没有交货的定作物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限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己提及的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内容,泉华公司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的书面反驳意见中称,我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予认可,管辖权争议中,(2014)历城民商初字第1153—3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也支持了泉华公司的抗辩理由,由此,该证据均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所欠泉华公司货款是26680.2元,泉华公司47119.2元的库存产品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泉华公司二审辩称,一、荣生公司否定其与华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是对事实的罔顾。事实上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不仅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更重要的是虽然在2008年以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但起初我公司都是以荣生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为合同行为,此后(约2010年下半年)荣生公司在向我公司下订单时,时而用这个企业的名字,时而用另一个企业的名字,下订单的产品的种类也是相同的、无法区分的,荣生公司的支付加工费更是不区分两个主体,也根本无法区分。我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交货与对方付款统计表及银行明细账,清晰的反映了上述事实。为此,以免产生纠纷,2011年6月30日,荣生公司向我公司发传真说明两个主体实为一家。二、荣生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及管辖权裁定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我公司的质证意见,混淆了一方单方书写内容没有形成合意,对对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和其本身的证明效力范围这两个事实。荣生公司根本没有厘清合同法和程序法上的基本概念,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荣生公司的第二部分上诉理由中,牵涉三个证据:2013年7月份我公司给荣生公司的询征函;2014年4月份我公司给华玉公司的询征函;2013年8月份的传真件。对两份询征函的共性内容,我公司做如下说明:询征函是我公司打印好书面版本送达给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他们如果对我公司发出的对账数额没有异议,盖章确认;如果有异议自己手写上相应数额。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在两份询征函上均手写添加了若干内容。很显然,荣生公司这些手写添加的内容不是双方的合意,因而不可能对我公司有拘束力,但不能否认这些手写内容本身具有证据的作用,他可以说明荣生公司单方的意思,通过荣生公司单方意思可以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印证相关内容。1、2013年7月3日我公司给荣生公司发询征函:欠已供货款43730.33元,库存荷花15440个,力友24500个,名杰18080个,玉良甜爽23220个。荣生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回函欠已供货款应为26680元。显然双方对对账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是对加工数量有异议,通过其他证据可知,这是对荣生公司是否应当享受返利没有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已说明荣生公司的供货没有达到返利的标准,所以不存在返利。2、2014年4月3日我公司给荣生公司发询征函:欠已供货款43730.33元,库存荷花15440个,力友24500个,名杰18080个,玉良甜爽23220个。荣生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自行手写添加如下内容:“应为4158.33元。经泉华、华玉、荣生三公司商定,泉华公司未发货的库存产品自行消化处理,荣生公司已收货未使用的85件按原价退还抵款计22525元,扣减2012年度返利减账17047元,余款4158.33元由荣生公司支付”。上述荣生公司单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是双方的合意,当然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但通过荣生公司的单方意思可以看出:1)已加工的库存是真实存在的,且对方对数量没有异议;2)已供货未付款的货物价值是确定的=22525(荣生公司的处理意见是退货)+17047(荣生公司认为应返利减账)+4158.33=43730.33元(与我公司的主张相一致)。那么荣生公司提出的处理方式不仅不是双方的合意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应荣生公司要求加工的包装盒均印有荣生公司要求的商标及包装装潢,是特定物,不能退货。荣生公司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返利数额,不能返利和冲减。荣生公司的欠款数额,已经非常清楚。3、2013年8月份的传真件。荣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否定了该传真件的效力,我公司仔细阅读原审判决也没有发现原审法院如此的认定,相反原审判决反而引用了该传真的内容。由此看这完全是荣生公司的单方臆想。我公司发出的这件传真件非常清晰的说明:2013年7月份对账时,“贵公司应付货款为43730.33元,贵公司账面应付货款为26680元。贵公司单方已把2012年度所送纸盒进行返利减账17047元”。这里已经清楚的反映出双方在2013年8月份对账时数额差距的原因是由于是否应当返利。传真进一步讲到答应进行返利,即调整原本约定的返利条件,是有条件的,即对方“安排1月份货款26880.2元”且“在下次送货”时公司进行返利调整。显然这两个条件都没实现,荣生公司既没有在下年一月份付相应的款,也没有让我公司下次送货。条件没有成就,返利的条件也不能调整。三、最后,本案是加工承揽纠纷,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荣生公司对要求我公司加工的奶盒拥有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对我公司加工奶盒提出了材质、外型、尺寸、规格、图案、标识及标注的奶产品的生产厂家等特殊、具体要求,显然该奶盒是我公司应荣生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作,与市场流通的一般纸制品相比较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这些奶盒只能交付给荣生公司才具有价值,否则只能是废品。因而如果不是应荣生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不可能加工,如果不是应荣生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不可能留有库存。原审中荣生公司实际上已经讲明了其后来不让供应已下订单货物的原因,是由于标准的变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仍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玉公司答辩称,同意荣生公司上诉意见。本院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立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涉案《账目询证函》中虽载有“如再有争议,交由如东法院裁决”字样,但上述内容系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自行添加,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账目询证函》不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已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立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华公司与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分别签订的《定作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立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中载明“如再有争议,交由如东法院裁决”的内容,对于管辖权问题作出认定,该民事裁定书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亦未否定该《账目询证函》的有效性。因此,荣生公司主张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是王洪生,属于人员混同。荣生公司自认其与华玉公司在同一大院经营,属于生产经营场所混同。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并共同对债务进行约定,可证明两公司在本案中财务混同。因此,应认定荣生公司、华玉公司人格混同,荣生公司主张其与华玉公司不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证据为2013年7月3日《账目询证函》、2013年8月3日传真件、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需对三份证据综合分析,以认定涉案债务。2013年7月3日《账目询证函》,泉华公司注明了库存的数量,荣生公司虽手书“数据不正确应为26680元”,但并未对库存的真实存在以及库存的数量提出异议。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泉华公司注明了库存的数量,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虽手书“泉华公司未发货的库存产品自行消化处理”,但并未对库存的真实存在以及库存的数量提出异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产品为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定作的奶油包装盒,依据常理,若无两公司的订单,泉华公司不应大量生产制作;该包装盒为专用产品,泉华公司无法自行消化处理,且泉华公司拒绝自行消化处理,故,荣生公司、华玉公司理应支付库存产品的加工费。因此,荣生公司主张其与华玉公司不应向泉华公司支付库存产品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虽手书“荣生公司已收货未使用的85件按原件退还抵款计22525元”,但涉案产品为两公司定作的奶油包装盒,未使用的85件即便退货,泉华公司也无法自行消化处理,且泉华公司拒绝退货。因此,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应向泉华公司支付该22525元。2013年7月3日、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泉华公司主张的赊欠额皆为43730.33元。2013年7月3日《账目询证函》,荣生公司认可的赊欠额为26680元。2013年8月3日,泉华公司向荣生公司发送传真件,载明“贵公司单方已把2012年度所送纸盒进行返利减账17047元,我公司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账目询证函》,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情况,王总同意7月底前安排1月份货款26880.2元,我公司在下次送货公司进行返利调整,特此说明。”2014年4月3日《账目询证函》,荣生公司、华玉公司手书“扣减2012年度返利减账17047元”。43730.33元-17047元=26683.33元,与26680元相差无几。综上,可以认定三方对于扣减2012年度返利款17047元后,还欠付加工费26880元的事实,已经达成合意,因此,除库存及85件退货的款项,荣生公司、华玉公司还应向泉华公司支付26680元。原审法院在欠款总额中,未扣除返利款17047元,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荣生公司、华玉公司应向泉华公司支付加工费73799.2元=26680元+(库存荷花15440+力友24500+名杰18080+玉良甜爽23220)×0.5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3799.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89元,上诉人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89元,上诉人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上诉人济南泉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91元,上诉人南通荣生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