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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永兴与陈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兴,陈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393号原告周永兴,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益忠,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周永兴诉被告陈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兴诉称,2014年12月31日,��告陈益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装修费,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但到期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拒绝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益忠归还原告周永兴借款5000元。被告陈益忠未作答辩。原告周永兴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益忠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益忠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鉴于被告陈益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忠向原告周永兴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周永兴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周永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陈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兴借款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益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