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49。委托代理人:邓广贤,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733。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巫某甲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广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巫某甲怀疑黄某有第三者插足,黄某认为巫某甲不关心家庭,致夫妻间产生矛盾。黄某曾于2014年4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黄某、巫某甲离婚。黄某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黄某与巫某甲离婚,儿子巫某丙由黄某携带抚养,巫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巫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巫某甲是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黄某、巫某甲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相互埋怨和猜疑、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黄某、巫某甲夫妻间应互相宽容,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巫某甲应当更多地关心和照顾黄某、加强与黄某的沟通联系,黄某在与异性的交往中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以避免引起巫某甲的合理怀疑。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彼此多沟通联系,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因此,黄某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黄某请求与巫某甲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黄某、巫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巫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黄某与巫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首先,黄某与巫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黄某与巫某甲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广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相处不够融洽,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巫某甲嗜赌成性导致家庭经济窘迫,从而进一步激发夫妻矛盾,使得夫妻感情每况越下,且巫某甲不知悔改还对黄某和儿子巫某丙漠不关心,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其次,黄某与巫某甲实已分居4年,双方早已无夫妻之实。黄某自2012年开始与巫某甲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巫某甲的对家庭不负责,对家人不关心,对赌博不悔改已使黄某身心俱疲,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二、黄某已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7年黄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巫某甲承诺改过、孩子年幼而撤诉。然而,巫某甲实无悔改之意也无悔改之实,黄某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判决不予离婚。在起诉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下,黄某于2015年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仍未予准许。三、判决婚生儿子巫某丙由黄某携带抚养。首先,自2005年开始,巫某丙一直由黄某携带抚养,跟随黄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XX活;其次,巫某丙年满十三周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书写的《报告书》明确表明要求与黄某一起生活的意愿。四、巫某甲应返还黄某建房出资的8000元。黄某与巫某甲婚后在广宁县排沙镇扶罗村委会蓝山村建有楼房一栋,黄某出资8000元,现房屋所有权归巫某甲,巫某甲返还黄某建房所出的8000元。综上,由于巫某甲多年来的不尽责、不思过和不悔改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如若继续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既是对黄某和巫某甲的折磨也不利于儿子巫某丙的健康成长,同时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准予黄某与巫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巫某丙由黄某抚养,巫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位于广宁县排沙镇扶罗村委会蓝山村的房屋归巫某甲所有,巫某甲向黄某支付补偿款8000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巫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巫某甲书面答辩称:巫某甲与黄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巫某丙出生,结婚前十年感情一直很好。自结婚以来,巫某甲一直在广州工作,婚后在老家排沙镇扶罗村委会蓝山村建有一栋一层半的楼房,每逢佳节都会回家探望亲人。近年来,双方因为工作原因分隔两地,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究其根本是因为黄某出轨所致。由于黄某好逸恶劳、水性杨花,经常招惹社会上的有钱人以此满足其虚荣心。正因如此,黄某一直逃避与巫某甲过夫妻生活。黄某诉称巫某甲不出钱养家,不关心儿子,与事实不符。巫某甲定期拿钱回家,也负担儿子巫某丙的抚养费,但是黄某教唆儿子拒绝与巫某甲见面,拒绝接听巫某甲电话。此外,经巫某甲调查发现,黄某经常带其他男性到其住处过夜,儿子巫某丙知晓并告知巫某甲此种现象,巫某甲就此事多次劝说黄某改过自新,但黄某恶习不改,更为甚者,巫某甲于2014年7月将黄某与奸夫捉奸在床,有报警处理为证(由广宁县南街派出所出警处理)。黄某之所以要求离婚是为了摆脱巫某甲的阻碍以便与他人同居。由于黄某属于过错方,且其多次起诉离婚对巫某甲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如若巫某甲同意离婚,要么有黄某赔钱给巫某甲,要么将儿子巫某丙的抚养权给巫某甲,且无需黄某支付儿子抚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黄某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与巫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黄某与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巫某丙,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割两地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缺少包容、彼此猜忌,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彼此信任,多为儿子巫某丙的健康成长着想,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且巫某甲亦不同意离婚,黄某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