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向某甲,郭某甲,梁甲,李某甲,刘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化名李龙彪,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化名王龙,绰号“王哥”,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化名王浩,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化名袁林,绰号“袁哥”,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梁甲,化名杨飞,绰号“杨哥”,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在外打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梁名雨,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马小军,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化名唐超,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旷志胜,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大专文化,在外打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化名聂聪龙,绰号“聂哥”,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化名杨聪,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化名上官立痕,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中专文化,在外打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卢金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小学文化,在外打工。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岳雄,化名刘涛,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化名陈光辉,绰号“陈哥”,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周乙,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邱某乙,绰号“国宝”、“熊猫”,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柳甲,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余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颜甲,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上述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向某甲、谢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胡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郭某甲、刘某甲、邱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向某甲、郭某甲不服,均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30日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30日至12月30日借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甲、向某甲,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向某甲、谢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胡某甲、周乙、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邱某乙、颜甲、李甲、柳甲、马某甲、余甲先后加入名称为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其中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向某甲六人在传销组织中属主任级别。郭某甲负责该传销组织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协调工作;周某甲是冷水滩区河东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向某甲等人;王某甲是香都酒店对面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谢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胡某甲、周乙;梁甲是黄泥井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廖某甲是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人员有颜甲、李甲、柳甲、马某甲、余甲等人。被告人郭某甲负责协调管理的传销组织,安排邱某乙等人在各交友网站与被害人聊天,尔后将对方骗至永州,然后郭某甲就安排邱某乙等人去火车站接人,然后分配到各传销窝点,郭某甲再安排传销骨干王某甲、廖某甲、周某甲、梁甲、向某甲等人到各传销窝点伙同传销窝点内的人员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详情如下:1、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陈某乙一进入该房间,周某甲、王某甲、武某甲、谢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胡某甲等人就不准陈某乙离开,直到陈某乙交了4万元购买传销产品份额后,王某甲、郭某甲才于2014年12月30日将陈某乙送走,至此,陈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六天之久。2、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诸某甲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边梁甲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诸某甲一进入该房间,梁甲、魏某甲、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邱某甲就不准诸某甲离开。2015年1月30日,诸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诸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十六天之久。3、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泥井旁边的传销窝点内,李某乙一进入该房间,梁甲、魏某甲、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邱某甲就不准李某乙离开,直至1月24日才让李某乙离开,至此,李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天之久。4、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胡某乙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金属材料公司的传销窝点内,胡某乙一进入该房间,王某甲、廖某甲、马某甲、余甲、柳甲、李甲、颜甲等人就不准胡某乙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胡某乙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胡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八天之久。5、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鄢某甲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后,被邱某乙等人接至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鄢某甲一进入该房间,向某甲、王某甲、武某甲、谢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周乙等人就不准鄢某甲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鄢某甲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鄢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四天之久。6、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喻某甲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对面的传销窝点内,喻某甲一进入该房间,王某甲、周某甲、武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胡某甲就不准喻某甲离开。直至2015年1月27日,喻某甲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喻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诸某甲、李某乙、胡某乙、鄢某甲、喻某甲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阙某甲证实,鄢某甲、喻某甲进入香都酒店边的传销窝点后就被限制人身自由;3、证人尹某甲证实,诸某甲是2014年12月25日被两个女子带到出租房的,后来出租房的主任就过来安排人跟着诸某甲;4、证人陈某丙、管某甲证实,胡某乙在2015年1月26日交了钱购买传销产品份额;5、对被害人陈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谢某甲、胡某甲、黄某甲、邱某乙等人;6、对被害人诸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梁甲、廖某甲、向某甲;7、对被害人胡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梁甲、廖某甲、向某甲、马某甲、余甲、柳甲、李甲、颜甲、邱某乙等人;8、对被害人鄢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梁甲、王某甲、向某甲、廖某甲、谢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周乙、胡某甲、黄某甲等人;9、对被害人喻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甲、王某甲、武某甲、胡某甲、王某乙、向某甲、黄某甲参与非法限制了其人身自由;10、对证人陈某乙、管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乙是本案的被害人;11、对二十三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二十三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出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12、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二十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二十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对本院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龙善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非法拘禁,因仅有被害人喻某甲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向龙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指使、安排其他同案犯,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受纠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梁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魏某甲、王某乙、邱某乙、余甲、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甲、柳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柳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柳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甲系受胁迫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梁甲、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梁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柳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余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颜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本案所指的第二次非法拘禁,对诸某甲限制人身自由36天表示不同意,因为我和邱某甲是从袁哥家调到杨某乙去的,我们到杨某乙的时候,诸某甲就已经在杨某乙了,并已考察完,还留了下来。2、我在里面一直是被限制自由的,并不能随时出进。二、上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的整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的整个事实,还提供了各个家的窝点,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处罚。三、本案所指上诉人是汉族,其实是少数民族,彝族人,不知道能不能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明显不公。1、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但上诉人的刑期却超过了主犯的刑期;2、本案中对与上诉人作用相当的同案犯的量刑比上诉人轻得多;3、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二审诉讼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魏某甲、向某甲与同案犯李某甲、刘某甲、魏某甲、邱某甲、向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武某甲、黄某甲、谢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周乙、邱某乙、柳甲、马某甲、余甲、李甲、颜甲为达到将受害人陈某乙、诸某甲、李某乙、胡某乙、鄢某甲、喻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郭某甲提出“原审判决明显不公。1、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但上诉人的刑期却超过了主犯的刑期;2、本案中对与上诉人作用相当的同案犯的量刑比上诉人轻得多;3、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是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理由,经查,郭某甲是黄泥井传销窝点的成员,梁甲为家长,原判判处梁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上诉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在量刑上已考虑了上诉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甲提出“一、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本案所指的第二次非法拘禁事实,对诸某甲限制人身自由36天表示不同意,因为我和邱某甲是从袁哥家调到杨某乙去的,我们到杨某乙的时候,诸某甲就已经在杨某乙了,并已考察完,还留了下来。2、我在里面一直是被限制自由的,并不能随时出进。二、上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的整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诸某甲在公安机关解救出来之前,均处在被非法拘禁状态,并无证据证实诸某甲已自愿加入了传销组织,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某甲提出“一、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的整个事实,还提供了各个家的窝点,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处罚。三、本案所指上诉人是汉族,其实是少数民族,彝族人,不知道能不能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主任,并是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组织时当场被抓获,但上诉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已按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