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97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X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女友陈某某,从仙女镇XX农家乐向武隆县城方向行驶,至XX土特产路段弯道处,因操作不当,驶向对面车道撞在护拦上,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渝GKJX**两轮摩托车,搭载女友陈某某,从武隆县仙女镇XX村向武隆县城方向行驶,行至XX土特产路段弯道处,见前行车辆刹车,被告人毛某某亦随之踩刹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向左面道路并撞在护拦上,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某伤后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民警到医院对其询问,并告知等候调查处理。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2015年7月10日,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2794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由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8513.80元。毛某某至今未履行。2015年10月8日,经武隆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2.证人罗某某、徐某某、毛某甲的证言;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提取笔录、民事判决书等;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经武隆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