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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志梁与黄须绸、黄知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梁,黄须绸,黄知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吴志梁,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须绸,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知追,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志梁与被告黄须绸、黄知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梁及被告黄须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知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梁诉称,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黄须绸、黄知追的要求制作蒸笼,并定期交付蒸笼。农历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黄须绸结欠原告报酬款517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时经半年,被告仍拖延还款,至今拒不清偿分文欠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须绸、黄知追共同偿还原告吴志梁蒸笼工资款5175元。被告黄须绸对原告吴志梁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吴志梁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知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黄须绸、黄知追及张赛芳向原告吴志梁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报酬5175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黄须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黄须绸、黄知追尚欠原告报酬5175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须绸、黄知追给付报酬5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知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须绸、黄知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志梁报酬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须绸、黄知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