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肖全贺与王建武、王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贺,王建武,王建民,贺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肖全贺(反诉被告),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武(反诉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被告王建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贺莉,女,汉族,永新县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全贺与被告王建武、王建民、贺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王建武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以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肖全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被告王建武(反诉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贺(反诉被告)诉称以及反诉答辩称:2014年6月2日中午,原告在林业局值班室内值班,从室内监控画面发现有人未经允许强行推开电动门闯进林业局院内,原告打开门卫室房门见是被告王建武,便告知其不要将车子停放在林业局院内。被告王建武不但不作解释,还反讥原告素质差,才会守门。原告回说,守门与否与被告王建武无关,但车子不能停在林业局院内。但被告王建武强行说要停,随后气冲冲跑到林业局院内篮球场内,将停放在该处两天的私家车开出来停放在林业局门口大门外边,然后凶巴巴地冲进值班室内,二话不说,对原告的头部、胸部、腹部等处拳打脚踢,原告毫无防备,被告王建武还将原告拖至桌边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臂破皮出血以及红肿、头部受伤。原告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竭尽全力忍住伤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门边拿了一根短木棍进行正当防卫。被告王建武见原告拿着木棍便退到门卫室的第一个房间,拿起一辆儿童溜溜车对原告猛砸猛打,并操起饭桌上的菜刀对原告进行大骂威胁,此时,被告王建武的妻弟来到林业局电动大门口,被告王建武以为援军到了,便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拿着木棍追打原告,原告跑出大门,又被被告的妻弟贺某拦截用儿童溜溜车砸背部。原告躲避后拨打110,民警来后将被告一伙人带至吉水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中途,被告王建武又用手机联络20余人,来到派出所,被告王建武的哥哥即被告王建民问是谁打了王建武,被告王建武便用手指原告,被告王建民无视公安干警在场,冲过去用拳头对原告左边头部耳朵猛击,将原告打昏在地。后原告的家属赶到,将原告送往吉水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外伤致脑震荡,头部、左上肢、左腰部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医院治疗,原告头部经常膨胀、昏迷、疼痛、视线模糊不清,且情况日趋严重。2014年12月,经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左脑硬膜下积液,12月15日又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与县医院一致。由于受伤至原告头部严重不适,2015年3月6日,原告又到上海华山医院检查证明为左边硬膜下积液,××后果是记忆力减退,严重时脑梗塞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王建武、王建民目无法纪,以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为目的,寻衅滋事,公然闯入原告工作岗位,聚集多人,无故持械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以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10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建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武(反诉原告)辩称以及反诉诉称:1、2014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建武去县林业局开自己的车(赣D×××××)准备回家吃饭,到林业局门口时看到大门是关着但没上锁,便把门推开,原告肖全贺走出门卫室就对被告王建武大吼,问是谁,为何随便进来,被告王建武就说已经和单位打过招呼,原告又问是谁答应可以将车停在院内。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二人还互相说对方素质差,说完,被告王建武进去开车,此时还听见原告在骂。被告王建武开车出来时心里想到这些极不舒服,于是将车停在林业局大门口等其妻子过来,同时进去门卫室找原告说清楚,问其为何无缘无故骂人。原告便站起来说“你是不是想打架哟,还敢在这里打架”,并边说边从里面那扇门后拿一根棍子朝被告王建武身上打了三下,后又对其左大腿横扫一下,被告王建武便往后退并捡起一部儿童滑板车去档,但原告后退一步从桌子右边靠墙处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告王建武左腰部划伤,于是,被告王建武转身往外跑,而原告用刀往被告王建武身上丢,后被王建武捡起该刀,此时看见妻弟贺斌拿着儿童滑板车与原告对打,担心贺斌吃亏,被告王建武便拿着刀去追原告,原告便跑到门卫室躲起来,后被告王建武拨打110报警。受伤后,被告王建武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633.18元,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被告王建武认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肖全贺蛮不讲理,率先对被告王建武进行人身攻击所造成,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2、原告肖全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赔偿范围,医疗费只认可最初治疗的医疗费,对其他没有转院证明或医嘱说明所作的检查治疗不予认可,且医保报销部分也应剔除;3、原告肖全贺并未因治疗伤情而被扣发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其诉请护理费计算43天有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26天计算;交通费以合理开支为宜,其前往上海的交通费不能支持;原告只是轻微伤,且负主要责任,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提的“左脑硬膜下积液”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且被告王建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王建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33.18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建民、贺莉同被告王建武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原告的诉称、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肖全贺以及反诉原告王建武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各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肖全贺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肖全贺的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调查笔录(肖全贺、王建武、王建民、贺莉、陈千英、郭英),关于2014年6月2日吉水县城南林业局门口处警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认定情况;3、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肖全贺伤情为轻微伤,以及原告诉请八次治疗中与本案有关联的治疗情况;5、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情况;7、门卫职责以及单位证明,证实原告的职责。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截图不够全面;对证据2中原告以及证人与被告方陈述不一致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中吉水县中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其他医院的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存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大部分医疗费已报销,恰恰证实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否则不能得到报销,关于交通费,只能支持在吉水发生的,其他不能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实了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不会与被告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证据2,被告方对部分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二份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关于询问、讯问和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各方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2、关于证据5,被告方对原告在吉水县中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但关于其他医院的治疗与此次纠纷是否有关联性,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鉴定,且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关于证据6,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开具的2000元税务票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且其属于鉴定费范畴;关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结合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1月4日至1月15日在吉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8087.42元、住院11天,该鉴定结论为“可酌情给予考虑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为4000元,住院天数计算5天,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为23215.82元。至于原告已在有关部门报销了费用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表示,报销发生在诉讼之前,诉讼终结后,其自行会返还有关部门,属原告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对已报销医疗费不予扣减,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仍纳入侵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关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王建武受伤部分以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3、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王建武手部骨折;4、入院记录,证实被告王建武的伤情;5、出院记录,证实被告王建武住院20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告王建武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王建武因鉴定花费300元;8、汽油费发票100元,证实被告王建武花费交通费1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不能计算私家车的汽油费。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证据26,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此次纠纷发生的时间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同时王建武抬起左手挡了一下,当时那根木棍刚打到王建武的左手手指上……”,被告王建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的左手中间三指被棍子打伤,其中左手无名指指尖粉碎性骨折……”)以及经过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可认定被告王建武于2014年6月2日因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入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纠纷有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关于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被告王建武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反诉原告王建武为支持其诉称举证同本诉辩称时举证一致。反诉被告肖全贺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同本诉诉称时举证一致。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全贺系吉水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2日,其在该局值班室值班,中午时分,被告王建武来到该局门口并推开门口的电动门欲去林业局院内将其停放在院内的轿车(赣D×××××)开出来,原告肖全贺从监控中看见,便出来并质问被告王建武为何又将自家车停在其单位院内,被告王建武回答说已经和单位沟通并告知了原告,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了几句,过后二人散去,原告回到了值班室内,被告王建武进去院内将其轿车开出来,被告王建武觉得此事造成其心理不舒服,于是其开车出来后将车停放在林业局大门口,又折回值班室,在值班室内,二人又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王建武将原告打伤,原告亦将被告王建武的左手致伤,二人追出值班室,随后被告王建武的妻弟贺斌经过,其又使用儿童滑滑车对原告的背部击打几下,因担心被告贺斌,被告王建武又捡起原告扔在地上的刀追原告,原告便赶紧返回值班室锁住门,后有人报警,双方均被带往吉水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等待处理,被告王建武的哥哥被告王建民闻讯后赶往派出所并对原告打了一拳,当即被公安民警制止。经公安机关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全贺以及被告王建武伤情鉴定,二人均被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全贺先后分别进行了8次治疗如下:1、2014年6月3日至6月6日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在吉水县爱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50元;3、2015年1月4日至1月15日,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087.42元;4、2015年1月15日至1月30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720.82元;5、2015年3月6日在上海市华生医院检查花费183.78元;6、2015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在吉水县爱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5542元;7、2015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在吉水县爱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108元;8、201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在吉水县爱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1803元。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以上第1、2、4、6、8次的治疗与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外伤有关,第3次治疗费用可酌情给予考虑部分费用,第7次治疗与此次纠纷造成的外伤无关,第5次表示不予评估。关于后续治疗费,经二次委托,鉴定机构均表示不予受理。综上,确认原告肖全贺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15.82元(1150+10720.82+5542+1803+4000);2、护理费3648元【(4+6+15+14+4+5)×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6+15+14+4+5)×15元/天】;4、营养费72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28803.82元。被告王建武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33.18元,且其任教于吉水县城某中学,综上,确认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3.18元;2、护理费1520元(20天×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20天×15元/天);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5853.18元。本案虽经调解,但因各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武将私家车停放在原告肖全贺所在单位院内,原告值班时予以制止或盘问,双方本应良好沟通,却发生口角,散去后,纠纷本应就此平息,但被告王建武却因不服气再次返回,在与原告的交流中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了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建武、王建民以及贺斌共同将原告致伤,原告亦将被告王建武致伤,综合事件的起因、事发经过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武在对待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且所采取的方式不妥,具有更大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且被告王建民和贺斌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肖全贺在此次纠纷中,亦未能冷静对待,引发互殴,其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肖全贺负20%的责任,被告王建武、王建武和贺斌负80%的责任,即原告肖全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建武方赔偿80%,原告自负20%。同时鉴于被告王建武提起了反诉,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王建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反诉被告肖全贺赔偿20%,反诉原告王建武自负8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肖全贺起诉被告王建武、王建民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贺莉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全贺以及反诉原告王建武均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纠纷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全贺的经济损失28803.82元,由被告王建武、王建民共同连带赔偿23043.06元(28803.82×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反诉原告王建武的经济损失5853.18元,由反诉被告肖全贺赔偿1170.64元(5853.18×2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王建武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全贺的经济损失28803.82元,由被告王建武、王建民共同连带赔偿23043.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全贺自负;二、反诉原告王建武的经济损失5853.18元,由反诉被告肖全贺赔偿1170.64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王建武自负;三、以上第一、第二项相品除,被告王建武、王建民还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肖全贺21872.42元;四、驳回原告肖全贺、反诉原告王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978元,由原告肖全贺负担471元,由被告王建武、王建民共同负担507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肖全贺2000元、被告王建武300元),由原告肖全贺负担460元,由被告王建武、王建民共同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