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菊明与卢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明,卢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陈菊明。被告:卢中海。原告陈菊明与被告卢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菊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一年结算。但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卢中海未答辩。原告陈菊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卢中海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中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