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陈绪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陈绪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收费组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陈绪岗(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刘倩倩,被上诉人陈绪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采暖费5466元,滞纳金1057元,两项共计6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某小区,由原告弘通公司集中供暖。被告陈绪岗系贺兰县某小区房屋的住户,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和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2013年涉案房屋采暖费1789元,2014年涉案房屋采暖费1888元,共计5466元,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4月2日,因被告一直不予交纳2014年涉案房屋采暖费1888元,原告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门上张贴《催缴采暖费通知》,限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交纳采暖费1888元,但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绪岗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弘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交纳原告弘通公司向其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期间的采暖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12年1月因原告不交纳采暖费,就将涉案房屋暖气关闭至今未开通的抗辩理由,因该小区暖气实行锁闭阀分户供暖,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缴纳采暖费,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在锁闭阀分户可操控的情况下,给连续几年不缴纳采暖费的被告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虽然被告陈绪岗在2012年1月之后再未享受原告的供暖,但业主取暖既关系到公共取暖安全,又关系到其他业主的取暖效率,从小区取暖公共利益安全考虑,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上述规定,被告在2012年1月之后还应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采暖余热费1640元[(1789元+1789元+1888)×30%]。《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因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用户在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告弘通公司提交了向被告催要2014年采暖费的《催缴通知书》,被告认可看到过原告公司张贴的催缴通知书,故原告应承担未交2014年采暖费所产生的滞纳金9元(1888元×30%×0.0005元×33天)。因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要2012年和2013年采暖费的催缴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和2013年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陈绪岗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640元、滞纳金9元,共计1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弘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月将房屋暖气关闭,该认定系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而且一审法院以欠缴采暖费仍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为由作出上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是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既然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1月就关闭了暖气,为什么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采暖费已经交清,被上诉人的答辩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连续几年不交采暖费,属恶意欠费,而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关闭暖气不当。一审法院还以涉案房屋实行分户控制,被上诉人连续几年不缴采暖费仍然开通暖气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交纳三成的采暖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内暖气不热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有经济利益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涉案期间的采暖费并承担滞纳金,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供热企业,其全额收取采暖费的前提是全面履行了供热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将涉案房屋的停暖,后一直未开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供暖企业,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供暖期间全面履行了供热服务,一审法院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之后支付采暖余热费1640元并无不当。对于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催要2012年和2013年采暖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2012年和2013年滞纳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