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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39号原告: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殷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夏子,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雨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家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雨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鞍山市雨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在22.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殷根生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本市张家山北小区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亚运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