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柴利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52号罪犯柴利君,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4590.00元(未履行)。2009年经内蒙高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1年、2013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刑3年5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柴利君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柴利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利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