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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民终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发康与王德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康,王德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康,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毛方俊,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高发康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5)金川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发康及委托代理人毛方俊、被上诉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德军承包的土地0.3亩,是高发康在独松乡卡拉塘村瓦厂被洪水冲毁后恢复的承包地中调整划分所得,现双方瓦厂承包地相邻。2015年4月王德军修建羊圈处系1987年洪水冲毁土地,在王德军承包地上方。王德军修建羊圈处上方有一机耕道在高发康瓦厂承包地坎上可以到达高发康承包地且有灌溉农田的水渠连通,另有一条小路经黄家地和王德军承包土地到达高发康土地,高发康可以通过上述两处道路进入其瓦厂地进行农业生产和经济林木管理。原审认为,高发康现有两条道路通往其瓦厂承包地,其可以选择其中一条道路进入瓦厂地进行农业生产和经济林木管理,不存在无道路通往瓦厂承包地的事实,也不会影响其进行农业生产和经济林木管理。王德军修建羊圈的地方以前也没有道路通往高发康瓦厂承包地,王德军修建羊圈的行为没有损害高发康的通行权益。双方应当本着团结友善、互谅互让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高发康关于王德军修羊圈的地方有道路通向其承包地和庄稼、经济林木损失5000元、误工20天造成误工费19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发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发康承担。一审判决后高发康不服提起上诉称,1987年土地调整时,在上诉人承包地靠河边给被上诉人调节了0.3亩土地,后两家共同经营承包地几十年,未发生任何纠纷。2015年4月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地上新修羊圈,挡住了上诉人去承包地的机耕道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乡村社领导调解被上诉人均不参加,2015年8月农忙季节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过路,上诉人无其它道路通往承包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上诉人拆除新修羊圈,恢复机耕道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德军庭审中答辩称,有照片为证,上诉人有其它道路通行,修羊圈的地方并不是上诉人的必经之路。二审中上诉人高发康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羊圈所占道路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2、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拟证明关于被上诉人修建羊圈阻碍上诉人道路通行,乡政府进行过调解但对方不配合。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德军认为书写证明的证人全是上诉人的亲戚,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高发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高发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德军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阻碍上诉人道路通行的依据。上诉人高发康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王德军修建羊圈有无审批手续,上诉人高发康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王德军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独松乡卡拉塘村委会证明已经证实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王德军修建羊圈的土地系水毁地本没有道路通行,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查明上诉人高发康现有两条道路可通往其承包地,被上诉人王德军修建羊圈的行为并没有影响上诉人高发康的通行,故上诉人高发康要求被上诉人王德军拆除羊圈恢复道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发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王代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