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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韦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小名“阿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与廖志敬、韦桂京、韦雅忠(三人均已判刑)、韦厚军(另案处理)五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2012年11月9日,五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凤山县县城,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袁某乙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某乙人民币109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与韦雅忠、廖志敬、韦桂京(三人均已判刑)、韦厚军(另案处理)五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次日,五人驾驶各自的摩托车从钦州出发,当晚留宿巴马县城。11月9日上午10时许,韦某甲等五人窜到凤山县县城,由韦某甲假扮买主,廖志敬假扮中间人,韦雅忠假扮卖主,韦桂京和韦厚军负责放风,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袁某乙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某乙人民币10900元。后五人逃至凌云县逻楼镇,扣除开支400元,每人平均分得2100元。次日,韦雅忠、廖志敬、韦桂京在凌云县县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三人身上查获赃款5280元并发还被害人袁某乙,被告人韦某甲外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甲退出犯罪所得2100元(同案人韦雅忠、廖志敬、韦桂京已退赔被害人袁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2013)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证人袁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韦雅忠、廖志敬、韦桂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各自充当相应角色,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他三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二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华桂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