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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申屠银妹、许国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申屠银妹,许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冯一中。被执行人申屠银妹。被执行人许国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申屠银妹、许国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屠银妹、许国庆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案款195816.2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670元、执行费2837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申屠银妹、许国庆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21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