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秦竹君与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徐林锁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竹君,徐金平,马翠云,徐林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秦竹君,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战宙,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平,男,蒙古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马翠云,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徐林锁,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秦竹君与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徐林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竹君的委托代理人吕战宙,被告徐金平、徐林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竹君诉称,2015年被告徐金平、马翠云通过朋友王晓秀向原告秦竹君借款人民币25万���,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如到期不能偿还可缓期一个月,如违约自愿承担本金50%的罚金。被告徐林锁自愿将自己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十区18号楼3单元2楼西户楼房作为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时借给被告徐金平、马翠云现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徐金平、马翠云给原告打了借条,担保人徐林锁、证人王晓秀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画押。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剩余1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产生的利息3225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徐金平、马翠云支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15000元);三、被告徐金平、马翠云支付原告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的罚金共计125000元(25万元借款的50%);四、被告徐林锁对被告徐金平、马翠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金平辨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从2015年2月10日至6月份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也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2015年6月份之后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认为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只同意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支付利息。被告徐林锁辨称,对借贷事实认可,也认可其本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徐林锁认为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到期没有还清本息时原告也没有及时催缴,徐林锁作为保证人已经尽到义务,其于2015年6月19日代徐金平向原告还款15万元,现其没有偿还能力,更无力承担违约金,请求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协调解决。被告马翠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条》、《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三个月,可缓期一个月;被告如违约,自愿承担本金50%的罚金,担保人徐林锁自愿用巨海城十区18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作为徐金平、马翠云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徐金平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起诉前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认可,对起诉后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林锁对该证据认��,但不同意承担罚金。第二组证据购房收据、交物业费收据、业主临时公约,拟证明徐林锁于2007年11月20日购买该抵押房,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对该抵押房交采暖费、物业费等,徐林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该房进行处分,证明抵押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徐金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50%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徐林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见证人王晓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秦竹君,乙方徐金平,经甲乙双方公平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3个月,如不能���期归还商定双方可缓期一个月,到期本金加利息一并如期归还;三、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合计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整;四、乙方自愿以自己居住的房产作为抵押(购房协议和担保),地址:大学东路巨海城十区18#3单元2楼西户;五、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自愿承担本金50%的罚金,以及法院执行其房产的一切费用;六、逾期未能结清本利时,由甲方提起公诉,拍卖抵押房产;七、乙方逾期未能还清本利时乙方自愿出让现期居住的住房出租收益权,以资补偿甲方借款未能如期收回时所受损失,至本利全部还清为止。甲方:秦竹君(签名捺印),乙方:徐金平、马翠云(签名捺印),担保人:徐林锁(签名捺印),证明人:王晓秀(签名捺印)。”另查明,同日被告徐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秦竹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3%,月计柒仟伍佰元整,到期还本加利息合计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272500),至此原借王晓秀借款加利息全部还清。如因资金不能如期到位,可缓期一个月。借款人:徐金平(签名捺印),2015.2.10晚。”又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由原告直接交付王晓秀,用于偿还被告徐金平借王晓秀的2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5万元利息,被告徐金平认可之前以现金方式已收到王晓秀的借款本金20万元。再查明,被告徐金平与马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竹君与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徐林锁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徐金平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秦竹君已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对此认可,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竹君依约主张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偿还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林锁对被告徐金平、马翠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原告按借期内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仍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的罚金125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平、马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竹君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215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林锁对被告徐金平、马翠云上述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林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平、马翠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秦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竹君承担1230元,被告徐金平、马翠云、徐林锁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