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宗锦贩��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77号罪犯吴宗锦,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得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宗锦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宗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宗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宗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代理��判员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