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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汕头明华有限公司与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明华有限公司,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建材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婵文。委托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佩,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郑庆明,组长。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建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婵文。委托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佩,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汕头明华有限公司(下称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华投清算组)及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建材发展公司(下称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华公司和原审被告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佳佩以及被上诉人华投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华、黄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3日,建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自愿提供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座504、603、701、702、703、704、803、804房、a2座502、603、604、701、702、703、704、801、802、803、804房、b座501房共20套房屋,作为明华公司向汕头经济特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国投公司)借款的抵押物,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价值6687231.50元。1995年,国投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明华公司向国投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超过计划还款日期时,再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抵押物为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a2、b座共20套房地产。1995年11月17日,国投公司向明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日。1996年11月22日,明华公司付还国投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1995年,国投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明华公司向国投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6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超过计划还款日期时,再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抵押物为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a2、b座共20套房地产。1995年11月17日,国投公司向明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明华公司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1995年11月22日,国投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明华公司向国投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55‰计算,按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超过计划还款日期时,再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抵押物为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a2、b座共20套房地产。1995年11月23日,国投公司向明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22日。华投清算组确认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明华公司付还的手续费24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除,故明华公司至今尚结欠该笔借款本金97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郑婵文以上述20套房产作为上述三笔贷款共3000000元的抵押物,在设定抵押的20套房产中,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幢701、702、703、704、a2幢701、702、801、802、803、804房共10套房产系设定抵押之前已经出售的,认定被告人郑婵文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判决。又查,国投公司于1997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华投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汕头市停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10月30日联合发出撤销公告,同意华投公司采取撤销方式退出市场,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成立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载明由华投清算组清理该司的债权、债务。诉讼期间,华投清算组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抵押物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除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0套房产在设定抵押前已出售外,其他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到其权属登记情况。华投清算组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明华公司付还华投清算组借款2600000元,并向华投清算组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为7497601元,本息合计10097601元);2、判令华投清算组对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凤凰山路泰华工业城a1座504、603、701、702、703、704、803、804房、a2座502、603、604、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层、b座5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华公司、建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投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建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除因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国投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投公司后已被撤销并进行清算,华投清算组作为原告向明华公司、建材公司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明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付还结欠华投清算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华投清算组的借款本息。华投清算组要求明华公司付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建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提供20套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其中部分房地产在设定抵押前已出售,其他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情况不明,依法应确认无效,对此华投清算组与建材公司均有过错。建材公司应对明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华投清算组要求对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华投清算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计付,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付);二、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华投清算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1996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计付,自199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华投清算组借款本金97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23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计付,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建材公司对明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华投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0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诉讼费83690元,由明华公司负担,建材公司对明华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以本金1000000元计付,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付)”中关于利率标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明华公司应付的该项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以本金1000000元计付,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1996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自199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关于利率标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明华公司应付的该项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借款本金97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23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976000元按月利率11.55‰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关于利率标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明华公司应付的该项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自199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关于明华公司须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即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及1000000元)、11.55‰(即原审判决第三项,借款本金为976000元)计算借款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改判。首先,明华公司与原华投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即本金为600000元、1000000元的按月利率的12‰、本金为976000元的按月利率11.55‰)已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明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付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其次,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自1996年5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经过多次调整,分别为日万分之四至六、万分之四、万分之三、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之后日利率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按原审判决计付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在2004年1月1日之后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来计算,那么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逾期利息高达1849032元;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高达2982330元;借款本金为976000元的逾期利息高达2900594元,三笔逾期利息加起来高达7731956元,显然过高。明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本就过高,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于2004年1月1日之后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付逾期利息,所计付的利息高达7731956元,应从实际、合理的角度出发,撤销原审关于相应利息计付标准的判决,依法改判明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二、原华投公司发放给明华公司的三笔借款属于非法发放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明华公司、建材公司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相应利息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了解与查询,原华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袁建祥、国内业务部副经理李海恩在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采用擅自提高存款利息率和以非指定委托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吸收非指定委托的公众存款,且违反规定发放非指定委托贷款,截至1997年8月31日止,共发放尚未收回的非指定委托贷款183笔,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91456000元,美元贷款7笔,合计美元五百零四万四千八百六十元二十七美分。2001年7月23日,华投公司及袁建祥、李海恩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详见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详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明华公司提供了原华投公司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案卷材料加以印证,其中,原华投公司与明华公司涉讼的三笔借款【本金各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日;1995年11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均发生在原华投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期间且该三笔借款的相关材料包括抵押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款通知书等也均被记录在卷,即涉讼的三笔借款系原华投公司非法发放的犯罪事实已被汕头市金平区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最高院函复等规定,本案涉讼的三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且已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属于高利发放贷款,故该三份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相关利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明华公司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相应利息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华投公司非法向明华公司发放上述三笔借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非法牟利,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华投清算组要求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的做法于理于法不合,原审判决无疑是承认了非法发放贷款的合法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明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明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投清算组答辩称,第一,原华投公司与明华公司在1995年签订的三份抵押贷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这三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原审法院依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建材公司述称,建材公司同意明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三个抵押贷款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原审以有效合同进行判决并按有效合同来判决明华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跟明华公司的陈述一致。二审庭审中,明华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1)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华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袁建祥、国内业务部副经理李海恩在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依法判处的犯罪事实;2、原华投公司非指定贷款目录表2份,抵押贷款合同3份,借款申请书3份,借款借据6份,转账借方传票3份,转账贷方传票2份,收款通知书2份,证明涉讼的三笔借款的具体放贷情况(包括主体、借期、利率、转账凭证等),明华公司与原华投公司涉讼的三笔借款(本金各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日;1995年11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均发生在原华投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期间;该三笔借款的相关材料包括抵押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款通知书等也均被记录在卷,即涉讼的三笔借款系原华投公司非法发放的犯罪事实已被汕头市金平区法院依法认定;该三笔借款已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属于高利发放贷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三份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明华公司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相应利息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华投清算组对明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书无法看出本案三份合同与判决之间的关联性,该两份文书中对事实认定都是笼统的认定,没有具体区分哪个合同中有非法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认定;证据2非指定贷款目录有两份,这两份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从法院档案复印的,但究竟这个目录是哪个机关出具的,在刑事案件中充当什么样的证据没有反映,是否是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目录无法反映,意味着明华公司要证明的本案三份合同属于非指定贷款目录范围的依据是不充足的。对于其中的贷款合同等,与华投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明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尚无法证明本案三份合同就是被金平法院认定为高利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所以明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建材公司对明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庭审后,明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安德会鉴定(2000)第1号司法会计报告(下称康元鉴定报告)一份(其中包括补充说明1份、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非指定委托存款明细表1份、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非指定委托贷款明细表2份),证明本案涉讼三笔贷款合同均被记载在康元鉴定报告中,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作出说明,证明康元鉴定报告所记载的款项均属违法吸收存款或违法放贷,而康元鉴定报告是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华投公司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数额的依据,故本案涉讼三笔贷款合同均系原华投公司违法放贷,属于无效合同。华投清算组对明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违规放贷,并不能必然认定涉及双方的三笔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合同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来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华投清算组确认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明华公司付还的手续费24000元”外,其余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华投公司于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非指定委托贷款,共发放尚未收回的非指定委托贷款一百八十三笔,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六亿九千一百四十五万六千元,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康元鉴定报告是该案认定原华投公司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的主要依据,该报告中《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非指定委托贷款明细表》列明的原华投公司非指定委托贷款包括其向明华公司发放的三笔贷款本金均为1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6年11月7日止、1995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的的贷款,该三笔贷款的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12‰/月、12‰/月、11.55‰/月,截止1997年8月31日结欠贷款本金分别为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又查,华投清算组确认于1995年11月23日收到明华公司付还的手续费24000元。另,本案二审期间,华投清算组确认1995年10月至11月期间,除涉讼三笔借款外,原华投公司未向明华公司发放其他贷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华投公司于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非指定委托贷款,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该案认定的原华投公司共发放尚未收回一百八十三笔非指定委托贷款中,其中原华投公司向明华公司发放的三笔借款,贷款期限、金额、贷款利率均与本案涉讼三笔贷款一致,在华投清算组确认双方同期没有其他贷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2001)金刑初字第75号案中认定的三笔非指定贷款与本案涉讼三笔借款同一。据此,因本案涉讼三笔借款系原华投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发放的非指定委托贷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明华公司关于涉讼贷款合同违法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明华公司应向华投清算组返还涉讼三笔借款尚欠本金25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鉴于涉讼借款合同无效,建材公司对因涉讼抵押无效而对明华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依法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华投清算组关于明华公司因违反涉讼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涉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明华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明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计付,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付);三、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汕头明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199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汕头明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976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199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五、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建材发展公司对汕头明华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驳回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90元、公告费1200元,由汕头明华有限公司负担53690元,由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0元,由上诉人汕头明华有限公司负担52490元,被上诉人汕头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晓  珣审判员 庄  晓  燕审判员 曾  丽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飞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