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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朱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孙某甲,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孙某乙,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恒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孙某乙、张某某及其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带礼品3000元左右,在被告家中,原告给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的父亲给被告孙某甲1200元,中午饭,原告的父亲又给被告1000元饭钱,最后,被告孙某甲提示原告朱某某说其姐生孩子要朱某某拿份礼钱,当场朱某某的父亲又给被告1000元礼钱,几天后,孙某甲又要原告给其买一部手机,男方带女方在周口出资4750元买一部手机,满足女方要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定亲礼金、礼品、手机等43900元。被告孙某乙、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原告存在过错,因为我方一直未说不同意结婚;二、礼金至订婚当天都有孙某甲自己保管,我二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对孙某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原告存在过错,因为我方一直未说不同意结婚;二、该钱一直由我自己掌管,与我父母无关,不应当起诉我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方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在被告家中,原告方给三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定亲礼金、礼品、手机等43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礼金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被告方应予以返还。被告孙某乙、张某某系被告孙某甲的父母,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原告起诉孙某乙、张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其给被告孙某甲购买手机一部价值4750元,其向法庭仅举出打印的两张纸质证据,没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待举出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承担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恒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