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聚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花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莫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