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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晓伟、黄晨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2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65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厂经济利润损失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918.78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依法院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讨要工资款而引起的纠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与其父母三人到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蒋某厂里,与蒋某因童被加工款结算问题发生争吵,黄某甲和其父亲将蒋某厂内的电闸拉掉,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甲将蒋某推拥后,致使蒋某右侧身体撞破消防窗玻璃,之后黄某甲还踢了蒋某腹部一脚。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诊断:蒋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天仙骨科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263.7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黄某丙、毛某的证言,病历资料,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退赃发票,营业执照,医药费发票,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62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6275元(155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2328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厂经济利润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8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