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少乐与林家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乐,林家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钟少乐,男,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广东海丰县。身份证号:×××0013。委托代理人钟海波,男,××年××月××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林家孟,男,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广东海丰县。身份证号:×××441X。原告钟少乐诉被告林家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少乐及委托代理人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林家孟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少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一);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二);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三);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四);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五);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详见证据六)。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息,并在2010年7月19日的借据上书面确认了2%的月利息(详见证据三)。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的月利息,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借据上重新签署日期及加盖指纹对欠款予以确认(详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在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余下290000元至今未还。且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29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项共计40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家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林家孟以经营文具用品批发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2013年9月23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并于2013年10月1日还本金20000元,要求被告林家孟偿还尚欠本金29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提供了六张借条:2008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7日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上述6张借条下面借款人署名为林家孟,但其中2010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2张借条债权人为“钟叔”,没有具体明确姓名。其他4张借条债权人均是“钟少乐”。债权人为“钟少乐”的4张借条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家孟于2013年10月1日付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90000元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张借条中,其中4笔借款共230000元(4笔250000元,已还20000元),有被告林家孟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家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家孟给付利息11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笔借款(2010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共60000元),借条中债权人为“钟叔”,没有具体明确姓名,且被告林家孟没有到庭质证确认“钟叔”即为债权人钟少乐,故这二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该二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少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负担3203元,被告负担4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陆漫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旭英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