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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超诉长沙市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杨超,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雄,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一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杨超不服原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后更名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向第三人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申报的《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长城管政函(2008)6号)中将文庙坪厕纳入申报立项范围,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超,被告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杨雄、黎之昊,第三人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西文庙坪110号(房屋产权登记老号188号)房屋与被告申报立项(申报立项表中序号36)的文庙坪公厕相邻,该公厕对应被告自编号为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该公厕系被告以及关联单位私搭乱建的非法建筑,占用消防间距和建筑间距。由于被告套用不真实、不合法作废的房屋产权证蒙混骗取第三人行政批复,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给原告答复都是本案被告违法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向第三人申报(长城管政函(2008)6号批复立项函中序号36)文庙坪厕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城管局辩称:《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行为,不具有最终性,没有对原告杨超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第三人市发改委述称:涉案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属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第三人市发改委负责审批。被告市城管局负责公厕改造,其对涉案项目进行立项申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且被拆危旧公厕造成项目的改造仅在原址进行,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杨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超系长沙市西文庙坪188号(现110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东侧毗邻天心环卫2021公厕。2008年2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下达长沙市2008年为民办实事目标任务的通知》,拟新建城区站厕50座,改建249座。因新建、改建站厕需使用预算资金,原长沙市城市管理局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为民办实事”目标任务致函第三人市发改委《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长城管政函(2008)6号),请求将站厕改造计划予以立项,其中站厕改造计划表中序号第36为文庙坪厕(即天心环卫2021公厕)。原告杨超认为,天心环卫2021公厕系非法建筑,被告市城管局套用作废的房屋房权证蒙混骗取第三人市发改委的行政批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是被告市城管局向第三人市发改委的请求立项申请,属于行政内部程序当中尚未外化的内部行为,该行为对原告杨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已缴纳的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杨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人民陪审员  张均人民陪审员  吴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