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不在押。辩护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潘集田集电厂盗窃电缆,同时王某乙又联系浙江火电驻田集电厂内保队长阙某(已判刑),之后王某乙和王某甲二人借一辆面包车开到田集电厂又联系浙江火电驻田集电厂临时工石某(已判刑),三人将车开到电厂龙门吊附近盗窃型号ZR-YVVP2-0.6/1KV4×2.5型号的电缆625米。装好电缆后,王某甲于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又电话联系田集电厂保安班长刘某甲(已判刑),后刘某甲指使当班的门卫王某丙将盗窃电缆的面包车放行通过,刘某甲当场得到好处费3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石某将电缆卖到凤台电厂附近的任开新(另案处理)收购站,得赃款9000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ZR-YVVP2-0.6/1KV4×2.5的电缆625米,价值5626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和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在社会和家人教育下,已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主观恶性不大。根据罪责刑一致、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予以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分别与时任田集电厂保安班长刘某甲(已判刑)、浙江火电驻田集电厂项目部保安班长阙某(已判刑)联系,告知二人当夜要从田集电厂工地偷电缆。刘某甲、阙某得知后,又分别告知各自分管的当班保安王某丙和叶标(二人均已判刑),要求给予放行。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以及王某乙联系的浙江火电驻田集电厂项目部临时工石某,三人驾驶商务面包车从田集电厂工地盗窃型号为ZR-YVVP2-0.6/1KV4×2.5的电缆625米,销赃至凤台县任开新(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562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刘某甲、阙某、王某丙、石某、刘某乙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6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从轻处罚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