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张旺村。法定代表人:刘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嘉星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星公司从华伟公司处购买材质为32Cr3Mo1V、型号为Ф1005﹡880﹡1850的辊套4件,每件单价80000元,总价款为320000元。华伟公司按嘉星公司图纸要求制作达到国内同类产品质量标准,无气孔、夹渣、白点、过热等锻造缺陷,随货提供材质报告、超声波探伤报告、热处理曲线图及嘉星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技术文件。硬度为HB390-410,通过量11000吨(按板宽1700㎜、板厚7㎜计算);嘉星公司进行精加工后热装,出现大面积裂纹或裂纹深度超过6㎜的,由华伟公司承担用户提出的补偿要求,出现裂套的由被告负责免费更换同规格产品,且更换周期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因锻件出现质量问题由华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嘉星公司不参与质量原因的判定。因用户操作使用不当(如坠落、改做他用)造成的裂套,华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货款,货到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10%质保金12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完成,未按期交货且不说明延期原因的,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的0.5%。合同签订后,嘉星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华伟公司1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支付给华伟公司188000元,共计付款288000元。2014年8月5日,华伟公司将经济南东源恒润热处理厂调质符合合同约定的2件辊套交付给了嘉星公司。另外2件辊套经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发现硬度偏低。2014年8月11日,嘉星公司向华伟公司致函称“有2件辊套在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调质硬度偏低。因工期紧,我公司同意接收此2件辊套,并降低合同签订的通化量要求,请求贵公司给予发货”。2014年8月21日,华伟公司将该2件辊套交付嘉星公司,嘉星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致函华伟公司称“在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的2件辊套经验收合格,同意接受”,并于2014年8月22日给华伟公司出具4件辊套已全部交齐的证明。后在使用过程中,嘉星公司发现华伟公司所供的经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的2件辊套和济南东源恒润热处理厂调质的2件辊套先后出现断裂问题,就此嘉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致函华伟公司要求予以处理未果。2015年3月30日嘉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2014年5月15日与华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伟公司退还货款320000元,其退还华伟公司4件辊套;华伟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伟公司认为其所供辊套均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嘉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问题,不能排除系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同意嘉星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提起反诉要求嘉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嘉星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嘉星公司的本诉请求问题。第一,对于嘉星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嘉星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伟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嘉星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华伟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额,双方合同已依法生效并履行,现嘉星公司以合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的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嘉星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嘉星公司进行精加工后热装,出现大面积裂纹或裂纹深度超过6㎜的,由华伟公司承担用户提出的补偿要求,出现裂套的由被告负责免费更换同规格产品,且更换周期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虽然华伟公司向嘉星公司交付的2件辊套经济南东源恒润热处理厂调质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2件辊套在质保期内仍出现了断裂的质量问题,致使嘉星公司无法使用该产品,对该事实华伟公司亦无异议,其主张造成断裂的原因不排除系嘉星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引起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对此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件辊套出现断裂无法使用后,华伟公司未予以更换,现嘉星公司要求予以退货退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件辊套因在经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时即发现硬度偏低,但嘉星公司明知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而仍同意接受了产品,视为其自愿承担该产品质量存在的风险,对其后使用过程中该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华伟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嘉星公司就该2件辊套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华伟公司供给嘉星公司的4件辊套的材质、型号、单价相同,故华伟公司退还嘉星公司2件辊套的货款160000元,嘉星公司退还华伟公司型号为Ф1005﹡880﹡1850的辊套2件。第三,对嘉星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华伟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履行完交货义务,而其实际于2014年8月22日才履行完交货义务,迟延交货62天。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据此嘉星公司主张违约金192000元,明显对华伟公司不公平,华伟公司要求予以调整。考虑到嘉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64000元。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该时间应自华伟公司向嘉星公司交货时开始计算,华伟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不符合常理和双方关于质保期限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因产品出现断裂问题发生纠纷,嘉星公司提起本诉,华伟公司对质量不合格辊套承担了退款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嘉星公司则应当承担剩余货款32000元的支付责任。嘉星公司不予支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Ф1005﹡880﹡1850的辊套2件;二、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货款3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40元,由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嘉星公司交付的2件辊套经济南东源恒润热处理厂调质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2件辊套在质保期内仍出现了断裂的质量问题,华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理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6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与技术参数为其加工了4件辊套锻件,该4件辊套锻件只是半成品,需经被上诉人进行多项后续精加工热装配后才成为成品即辊套。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只对锻件本身质量负责,只要锻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至于锻件被加工成什么成品能否达到被上诉人最后期望与上诉人无关。即便按合同约定“嘉星公司进行精加工后热装,出现大面积裂纹或裂纹深度超过6mm由上诉人承担用户提出补偿要求”,上诉人对辊套锻件质量也负责到精加工热装时出现断裂,而一审判决退还2件辊套是在安装使用后出现的断裂,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辊套断裂原因没有查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了4件辊套锻件,除其中2件硬度偏低(被上诉人同意接受)外,另外2件(一审判决退还2件)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合同要求。该4件锻件被上诉人加工成辊套使用后,2件硬度偏低出现1件断裂,另2件(一审判决退还2件)符合同约定的也出现了1件断裂,什么原因造成辊套在使用中出现断裂,是本案争议焦点,但一审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最后,被上诉人对锻件加工后制成辊套,使用后出现断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辊套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拒绝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然而,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操作使用不当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返还的2件辊套锻件,使用后1件断裂,另1件完好。即便按一审逻辑,也应当只返还1件货款8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件货款1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货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4000元理由不充分,判决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华伟公司提交一下证据:被上诉人嘉星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信函一份,证明两组四件辊套各有一件出现了裂纹,被上诉人2015年3月2日发函时明确表明2014年11月份辊套报废1件,2015年3月1日报废1件,以上表明两组4件辊套中各有一件辊套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上诉人嘉星公司发给上诉人华伟公司函件一份。其中载明:“我单位从贵公司所购辊套4件,2014年11月份辊套报废1件,贵公司技术人员已来查看了,2015年3月1日报废1件,情况严重,望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查看”。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函件一份。其中载明:“1.关于2014年11月的2件辊套有1件出现断裂问题,我方已于去年回函中说明了问题原因及处理意见,故此次不再涉及那2件由淄博勤柏有限公司作热处理的辊套问题。2.关于此次这2件辊套有1件出现断裂问题,虽然尚未查明原因,但为协助贵公司尽快解决问题,请贵公司与我公司销售不联系签订新的制造合同积极配合贵方尽快制作出新的辊套以替换损坏的辊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上诉人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星公司针对两件混套是否应相互返还;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4000元是否过高。一、关于上诉人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星公司针对两件混套是否应相互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材质为32Cr3Mo1V、型号为Ф1005﹡880﹡1850的辊套两组4件,其中2件辊套因在经淄博勤柏有限公司调质时即发现硬度偏低,但被上诉人同意接受产品,其在使用过程中该2件辊套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另外由济南东源恒润热处理厂调质的2件辊套,其中1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将该辊套的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辊套退还给上诉人。因该组辊套只有1件出现断裂,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另1件辊套也出现断裂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组2件辊套出现断裂,判决上诉人将该组2件辊套的货款16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2件辊套退还给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华伟公司向被上诉人嘉星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92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嘉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6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被上诉人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出现断裂的型号为Ф1005﹡880﹡1850的辊套1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4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28元,上诉人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上诉人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