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桂莲与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莲,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吴桂莲,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张明华,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吴桂莲与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莲、被告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莲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2年7��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为据。之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明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本案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借款条》1份记载:借款日期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张明华,借款金额15000元。诉讼中,2015年9月7日起至12月11日止,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简称历思鉴定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借款人栏的“张明华”并非被告所签。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借过本案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不真实。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历思鉴定所对上述《借款条》中借款人栏“张明华”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即证据2,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条》中借款人栏“张明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被告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不会写字,借款人栏“张明华”不是其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即鉴定意见书1份,系本院依被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依据、手段符合规范,鉴定过程说明清楚,鉴定结论清楚,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条》中借款人栏“张明华”系被告本人所写。证据1即《借款条》1份,结合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结合上述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相关事实: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本案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桂莲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