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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凌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经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涟源市城区卓越阳光建材市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东城分理处的自动服务区ATM机上取完款之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被告人凌某随后在ATM取款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王某甲的银行卡未取走。凌某从王某甲的卡上分5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5500元。同年6月25日,凌某通过其亲戚张某甲联系上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还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涟源市城区卓越阳光建材市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东城分理处的自动服务区ATM机上取完款之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被告人凌某随后在ATM取款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王某甲的银行卡未取走。凌某从王某甲的卡上分5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5500元。同年6月25日,凌某通过其亲戚张某甲联系上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9日7时40分许,王某甲和姐姐王某乙到涟源市卓越阳光建材市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东城分理处的ATM机上取完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后王某甲通过其儿子的手机短信发现她卡上的钱在几分钟内被取走约15000元。2015年6月24日20时许,王某甲在QQ群聊天时,有人告诉王某甲说认识取走她钱的男子。王某甲将其在银行调取的监控视频发到聊天群里,群里的人说那个取钱的男子住香江花园。王某甲就到香江花园附近寻找取钱的男子。王某甲将监控视频给香江花园附近的人看后找到了取钱男子的亲戚,并通过其亲戚联系上了取钱的男子凌某,凌某在电话里表示可以将钱退还给王某甲。2015年6月25日11时许,凌某将15500元钱打到了王某甲指定的银行卡上。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晚上,张某甲的岳母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张某甲,说张某甲姐夫凌某在涟源市卓越阳光建材市场的建设银行ATM机上从别人遗忘在ATM机上卡里取了l5500元,后张某甲通过电话向凌某证实了上述事实。凌某担心自己犯罪,要张某甲将钱退还到王某甲的账号上。张某甲在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后,凌某将l5500元退还给了王某甲。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晚上21时,张某乙的女婿易某在微信上看到张某乙邻居王某甲发了一个监控视频,监控视频的内容是王某甲建设银行的在ATM机上取钱后,银行卡忘记取走,一名男子取走了王某甲卡上的钱。张某乙看完视频后发现取钱男子是她二女婿的姐夫凌某。张某乙马上打电话告诉了二女婿,后她二女婿讲联系上了凌某。2015年6月25日,凌某从长沙将15500元钱转到了王某甲的银行卡上。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李某的朋友王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王某甲说她6月19号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完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后来银行卡上的钱被人取走15500元。5、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7时40分许,一名女子在建设银行涟源东城分理处的一ATM机上取钱后未取走银行卡,后一名男子在该ATM机上从该银行卡上取了钱。6、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凌某分五次在建设银行涟源东城分理处ATM机上将王某甲卡上中的15500元钱取走。7、还款凭证、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凌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5500元赃款转到了被害人王某甲账上,王某甲对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凌某出生等身份情况。10、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凌某在涟源市卓越阳光建材市场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他老婆打钱时,发现ATM机页面按不动,且还显示了取钱的页面。凌某就顺手按了500元,然后ATM机上就吐出了500元,这时凌某才知道前面那个取钱的人的银行卡还没有拿出来。当时,凌某想着占便宜,接下来又取了四次钱:第一次取了2500元,接着取了5000元,后又取了5000元,最后一次取了2500元。过了几天,凌某的舅子张某甲告诉凌某,说有人看到凌某取钱的照片了。凌某害怕,就通过其舅子主动联系上银行卡失主,并把取走的15500元钱退还给了失主。2015年6月30日,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了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凌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凌某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凌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