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诉被告李长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李长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64号原告:许艳琴,女。原告:曲占和,男。原告:曲占权,男。原告:曲艳华,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峰,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号。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锋,该公司职员。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因与被告李长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占和、曲占权、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李长峰、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诉称,2015年9月17日06时,郑伟驶辽H号重型牵引车(辽H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腾鳌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桥南侧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曲财骑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曲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交警部门认定,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财负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艳琴是死者曲财妻子,原告曲占和是死者曲财长子,原告曲占权是死者曲财次子、原告曲艳华是死者曲财长女。四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390.3元。被告袁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死者抢救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909.32元,垫付运尸费1000元,为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许,郑伟驾驶被告李长峰所有的辽H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F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腾鳌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桥南侧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曲财骑驶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曲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郑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曲财在抢救过程中,被告李长峰垫付抢救费1909.32元,垫付运尸费1000元,垫付丧葬费10000元。另查,辽H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F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许艳琴是死者曲财妻子,原告曲占和是死者曲财长子,原告曲占权是死者曲财次子、原告曲艳华是死者曲财长女。原告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因曲财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66838.32元(抢救费1909.32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7年=203574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运尸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户口注销证明1张、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曲财死亡的原因及事实;3、黑龙江省甘南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证明1张,用以证明曲财的配偶及子女情况;4、医疗费收据1张、运尸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曲财抢救费及运尸费的情况,5、鞍山市腾鳌特区保安街道办事处介绍信1张、曲占和、李艳玲结婚证1册、租房协议1张、李滨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曲财生前居住地的情况;被告李长峰、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财负次要责任,造成曲财死亡的后果,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1909.3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54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8450元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李长峰垫付的抢救费1909.32元、运尸费10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核减被告李长峰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54.1元,被告天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长峰垫付款11255.22元。关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因曲财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赔偿35000元较适宜。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死者家属探望死者距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因曲财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66838.3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909.32元,在商业者保险限额内赔偿97195.08元;赔偿被告李长峰垫付款11255.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李长峰承担70%即1654.1元,原告许艳琴、曲占和、曲占权、曲艳华承担30%即708.9元(已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维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