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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利与张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利,张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海利。被告张海宾,现在河北省吴桥县看守所在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利与被告张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张海宾因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吴桥县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河北省吴桥县看守所在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因被告张海宾是被监禁的人,而原告张海利的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县,故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