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利与张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利,张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海利。被告张海宾,现在河北省吴桥县看守所在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利与被告张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张海宾因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吴桥县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河北省吴桥县看守所在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因被告张海宾是被监禁的人,而原告张海利的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县,故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