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白林与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白林,律师,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市区远洲国际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邵全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林诉被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远洲·国际城芳邻美筑认购书》,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芳邻美筑朗晴居4栋1单元102号房屋。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及2011年7月11日分两笔交清总额250581元的购房款。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收楼时,依据被告要求缴纳了办理该房产证明的相关费用,共计13419元。原告收楼后,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已购房款总额264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暂定67743元(从2011年7月11日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每天按照43.4元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远洲·国院城芳邻美筑认购书》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指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不具备申请和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购房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该解释第一条明确适用范围仅限于商品房现房和期房,不适用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不属于本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该解释不调整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各类纠纷。3、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购买者即原告自身。《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该规定明确了购买者自身才是办理产权证的主体。另外被告无法履行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的原因是受到刑事案件牵连导致网签账户被封,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无法左右刑事侦查的查封行为更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远洲·国际城芳邻美筑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芳邻美筑朗晴居4栋1单元102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及2011年7月11日分两笔交纳了购房款257474元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3419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芳邻美筑朗晴居4栋1单元102号系被告开发的远洲国际城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因资料不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远洲·国际城芳邻美筑认购书》、交款凭证三份、交房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土地(划拨)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九原区住建交通局建管人防股(包头市九原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从包头市经侦大队及包头市房管局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购买的芳邻美筑朗晴居4栋1单元102号房屋系被告开发的远洲国际城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该工程由于资料不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被告虽在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该交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不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7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