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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宋俊义与宋玉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义,宋玉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宋俊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章,农民。原告宋俊义诉被告宋玉章占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义诉称,原、被告两家是隔墙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家人和其他人家共用一个东西走向胡同,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争吵后,被告宋玉章在距原告大门东四米的地方堆上棍棒挖上沟,堵塞了整个胡同,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该胡同系原告的唯一出路,被告堵塞后原告无出路可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通行。被告宋玉章辩称让原告走是同情原告,现在的胡同是我买的,原告出路规划到被告房后了。原告宋俊义提交一号证据镇村两级共同出的证明,证明镇政府已做行政处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能直接起诉;二号证据天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堵塞公用胡同的事实存在;三号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堵塞胡同的现场和原告居住的院落其它三面(南、北、西)都没有可通行的道路;四号证据对宋孝义、李如凤、宋金章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只能向东通行,其它没有出路,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宋玉章质证认为一号证据没异议,二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有其他出路,三号证据没异议承认是其堵的,沟是其挖的,门是其锁的,棍棒是其堆放的,四号证据没异议,对证人宋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宋玉章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三、四号证据及证人宋某证言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二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有其他规划出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墙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双方祖辈共用一个胡同进出,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2015年9月29日双方发出矛盾后,被告将胡同口的门锁上,在原告宋俊义大门东四米的地方挖上坑堆上棍棒堵塞出路,导致原告宋俊义无法通行。另查明原告宋俊义无其他通行出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原、被告的讼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通行的胡同系公用胡同,双方祖辈均通行该胡同,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告宋俊义无其他出路,对于双方长期通行的客观状况以及习惯,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宋玉章将该胡同门锁上,挖沟堆上棍棒堵塞原告出行,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通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玉章辩称该胡同系其购买、原告的出路另有规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章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宋俊义的通行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