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任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13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妻李某某跟随其岳母被害人张某某信奉基督教一事,对二人不满。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在穆棱市兴源镇北村五组杨某某家附近路口处,杨某某因信教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其子被害人杨某某上前制止时,杨某某与杨某某厮打在一起。随后,杨某某返回家中取出镰刀返回现场,见张某某亦在现场,便用镰刀将张某某砍伤,杨某某见状上前抢刀,亦被杨某某砍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胸背部刀伤、右胸大量积血、肋间动脉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某外伤致腰背部开放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杨某某不要求杨某某进行赔偿,亦对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证人李某某、邢某某、丁某某、于某某、李某A、李某B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加之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