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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威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威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二道门4楼。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川,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威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1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胡春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977-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目前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552.90元,并提供了28份采购合同和对帐单明细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28份采购合同中,虽然有3份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国睿路8号,9份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发生纠纷向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另有16份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原告基于该16份合同主张的欠款金额计138959.80元,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66%。故原告选择多数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实体义务履行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南京威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彩苑18号101室,该地点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97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