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玲、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玲,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9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学斌,任理事长。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喜玲,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建华,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垣联社)因与被告王喜玲、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王喜玲、高建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玲、高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联社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高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空气压缩机、油漆等材料。担保人为高建华,原告与高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喜玲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高华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率为8.7‰。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高华因××猝死,因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下发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至今被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喜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264.21元,及利息102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玲、高建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玲与高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高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此之前,被告王喜玲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高华的3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被告高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华向原告申请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并约定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约定,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高建华保证的主合同为高华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4日,高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当日向高华发放了贷款。高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借利率为8.7‰。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高华因患××猝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借款人配偶王喜玲和保证人高建华下发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被告王喜玲将与高华共有的小轿车以12500元的价格处理,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偿还本金119735.79元,利息5264.21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结欠本金180264.2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0246.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高建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喜玲为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高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高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华因患××猝死,出现了重大变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向保证人高建华主张权利。被告王喜玲作为借款人高华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玲、高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264.21元,利息102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高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王喜玲、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