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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金沟河桥下至金沟河3号院小区口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1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汪×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汪×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