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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景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景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天穆镇政府老院430室)。法定代表人李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恒。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品、被告张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1��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原件,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人员,被告非原告处员工;证据2、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非原告在职员工;证据3、原告公司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台帐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无被告员工,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原告财务的失误操作,并非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证据4、吉达尔量具借用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处量具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在仲裁提交���量具借用表与公司实际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证据5、吉达尔加工产品检验报告,是原告处日常工作中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在仲裁处提交的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格式内容和检验人员的情况不一致,证实被告非原告的检验人员;证据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份给被告的转账是原告财务人员误操作,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提交过撤销该转账的申请。被告张景恒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上没被告名字;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班是指纹打卡;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6月份工资台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借用表上写的2014年借用情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被告是原告公司��验人员;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景恒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在河北区二马路人才市场招聘会上招聘去原告公司,做检验员工作,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被告转账2810元,摘要代码是工资奖金,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吉达尔加工零部件检验报告,上面有原告员工周承贵的签字,证明被告在吉达尔从事检验工作;证据3、检验用量具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从事检验工作;证据4、2015年7月16日天津医院入院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需要住院治疗;证据5、天���市昊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信封,证明原告第二次发放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过部分工资;证据6、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原告公司工作服一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7、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杰让被告去他办公地点一起解决被告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财务的失误操作;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检验报告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检验报告格式内容不符,原告处检验人员为姜亚林,周承贵虽然是原告单位员工,但并非原告处的主管和负责人,其不具备签字确认的权力;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告单位的信封;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法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景恒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2015年4月9日至仲裁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仲裁字(2015)第031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张景恒与被申请人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另查,被告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卡于2015年5月14日开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银行卡上划拨2810元,原告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承认周承贵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提交的吉达尔加工零部件检验报告中有被告及原告员工周成贵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被告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转账2810元,摘要代码是工资奖金,虽然原告抗辩原告为被告办理该工资卡及向卡内转账均为工作人员失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被告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转账2810元为工资款;结合被告提交的吉达尔加工零部件检验报告及工作服,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虽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恒与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文超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