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莲芝、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莲芝,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莲芝,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9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莲芝因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笕桥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沈莲芝于2015年9月1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与董孔华签订的290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笕桥街道办事处与沈莲芝户重新签订补偿协议;3.诉讼费由笕桥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与沈莲芝所在吕抱珍户所签,而上述指挥部的成立机关并非沈莲芝所列笕桥街道办事处。因原审法院曾向沈莲芝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被告,沈莲芝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莲芝的起诉。沈莲芝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1.沈莲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名单足以证明该指挥部由笕桥街道办事处组建,沈莲芝提起诉讼以笕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适格,没有错列被告,原审裁定作出须变更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证据。2.沈莲芝初以协议书中的“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为被告,原审法院立案庭释明需以组建的政府机关为被告,沈莲芝按照释明并提交证据将起诉状列被告由“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改为“笕桥镇人民政府”后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立案时已经解决,不存在错列被告的问题,现原审法院以不同意变更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是节外生枝,意在剥夺沈莲芝的上诉权。3.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杭江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改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根据诉请作出公正的实体判决。笕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拆迁组织是临时机构,不是笕桥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所以把笕桥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08年11月,沈莲芝在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方审 判 员 李洵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