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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福,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钟德福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l9日8时许,被告人钟德福在重庆市巴南区,因摊位清洁问题与被害人牟元忠发生纠纷、抓扯。此中,钟德福用右手拳头打在牟元忠腰部左侧,致牟元忠三根肋骨骨折。牟元忠报警后,钟德福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2015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牟元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钟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牟元忠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德福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病历资料及发票,证人李德芬、朱先刚的证言,被害人牟元忠的陈述,被告人钟德福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福为摊位清洁问题与被害人牟元忠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福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德福明知被害人牟元忠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德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才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