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8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5年9月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多次采取辱骂、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大千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经营的小卖部内买菜及购买生活用品。其中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彭某甲、张某甲多次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天山公司员工李某、商某及在天山公司负责买菜的陈某、龙某、郑某乙等人到其小卖部内买菜。2015年6月9日中午,因被告人彭某甲拉天山公司的石材时被刘某拍照,彭某甲便在家门口质问刘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找来其外孩范某与彭某甲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彭某甲将刘某右耳咬伤,经鉴定,刘某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咬伤刘某属实,但刘某也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彭某甲妻子)多次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固始县“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大千石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商某、陈某、龙某、郑某乙等人到其小卖部内买菜及其他生活用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史某、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强迫被害人在其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商某、陈某、龙某、郑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强迫其在被告人经营的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供述,证实强迫被害人在其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2015年6月9日中午,因被告人彭某甲拉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石材时被刘某拍照,彭某甲便在家门口质问刘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找来范某一起与彭某甲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彭某甲将刘某右耳咬伤,彭某甲胸背部损伤。经鉴定,刘某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刘某对彭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对彭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郑某甲、范某、彭某、杨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刘某受伤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并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右耳及双上肢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彭某甲、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到案经过。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且刘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