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源,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翠荣,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永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梓信用社(以下简称木梓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8.40%,按月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永强与木梓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强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开发区999A号房地产【贵国用(1999)字第0096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永强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永强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欠利息69985.81元,2015年7月1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永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抵押财产已经过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该笔贷款的期限、利率,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贷款(垫款)还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杨永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木梓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木梓信用社向被告杨永强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的贷款用于木材加工,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木梓信用社还与被告杨永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杨永强用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开发区999A号房地产【贵国用(1999)字第0096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杨永强的前妻杨少红及女儿杨子芊还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用上述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3月21日,木梓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永强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期满后,双方办理了续借手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9985.81元,之后利息亦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木梓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木梓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杨永强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木梓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其发放借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约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借款利息并安全收回借款,依赖资金的流转获取利润。被告杨永强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时向木梓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地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杨永强在借款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9985.81元,之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木梓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强用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开发区999A号房地产【贵国用(1999)字第0096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永强所有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强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9985.81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杨永强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永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开发区999A号房地产【贵国用(1999)字第0096号、贵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233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71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杨永强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花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