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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与朱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朱正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90号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204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唐焕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青。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及被告朱正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尚结欠原告货款2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55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正青答辩称:对账是不准确的,结账时漏掉了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而且对账后也汇款给了被告10000元。故现在结欠原告5500元,利息也应该按照5500元来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羽绒服的买卖关系,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在南京进行销售。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正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暂欠共计4055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实欠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朱正青20**年12月1日。”后被告朱正青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焕新的个人银行卡上支付了10000元款项。后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焕新于2015年8月份因病去世,双方对于结欠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卡查询回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结欠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字进行了确定,被告对此欠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在书写欠条之前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焕新在南京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但是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现在唐焕新已经去世,无法验证被告朱正青的陈述事实,被告朱正青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朱正青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书写欠条后,被告朱正青向唐焕新转账支付了10000元,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及本院调查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朱正青尚结欠原告款项为15550元。被告朱正青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青支付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50元及利息(以15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原告常熟市俊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朱正青承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百度“”